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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缪建国,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万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建国、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2010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后,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5年1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只是分房没有分居。为了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万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自2010年5月起长期分居至今,被告则予以否认,并坚持是分房而不是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