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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双桂、曹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桂,曹巍,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桂,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城东万美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再次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巍,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义龙,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桂、曹巍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桂、曹巍及其各自辩护人和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双桂伙同曹巍在长沙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黄某、苏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并从中获利,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3片,约重35克,另查获甲基苯丙胺1214.95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内一马路边,从被告人刘双桂手中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0克,共计支付毒资6000元;2.2014年8月初的一天,黄某来到被告人刘双桂租住的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104房,从刘双桂手中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300克,以40元每片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片,共计支付毒资22000元;3.2014年8月31日,李新兵带着苏某来到被告人刘双桂租住的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104号房,李新兵以5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双桂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50克后转手以55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苏某,共收受毒资8250元。苏某另支付2000元从被告人刘双桂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50片;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告人刘双桂租住的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104房,从刘双桂手中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0克,以4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50片,共计支付毒资3600元;5.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日报大厦后面的游戏厅内,从刘双桂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共计支付毒资200元;6.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告人刘双桂租住的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104房,从刘双桂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共计支付毒资300元;7.被告人刘双桂租赁并安排曹巍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内,将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贩卖给张某甲,共计支付毒资2600元;8.2014年9月30日凌晨,黄某来到被告人刘双桂租住的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104号房,将3万元毒资交给刘双桂向其求购500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双桂手中收缴毒资3万元。9.2014年9月30日凌晨,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门口,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曹巍抓获,当场从曹巍手上提的茶叶袋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净重1096.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10.2014年9月30日凌晨,张某甲联系曹巍求购毒品,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张某甲从曹巍女朋友张某乙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在1804房间内将张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净重19.17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净重3.7613克;氯胺酮(俗称“K粉”)疑似物1包,净重0.789克。从房内衣柜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大包3小包净重118.17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645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通话详单、银行账单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查获到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和照片,毒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黄某、苏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双桂、曹巍、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双桂、曹巍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二十克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刘双桂、曹巍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刘双桂、曹巍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双桂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给黄某,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双桂辩称,起诉书对其所指控的事实,除2014年9月30日她曾收取过黄某给她的三万元现金外,其他的指控均不属实,她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刘双桂有七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属指控事实不清。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刘双桂作出公平的裁判。被告人曹巍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中除从其手中茶叶袋里查获到毒品的事实成立外,其他指控均不属实,且他当时不知道手中茶叶袋里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曹巍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从曹巍手中茶叶袋里查获到的毒品,曹巍主观上不明知;从曹巍住处查获到的毒品不排除系他人所有,故曹巍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2014年9月的一天向刘双桂购买了冰毒20克,麻古50片的事实不实,对其他指控事实及定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八九月间,被告人刘双桂在长沙市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某和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曹巍亦将甲基苯丙胺19.17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613克贩卖给张某甲,公安民警抓获曹巍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14.95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645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内一马路边,以6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双桂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2、2014年8月初的一天,黄某来到刘双桂位于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104房,从刘双桂手中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以40元每片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片。3、2014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晚报大厦后面的游戏厅内,从刘双桂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4、2014年9月23日,张某甲来到刘双桂租住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的1104房,从刘双桂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5、2014年9月29日晚,黄某联系刘双桂欲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附近将29900元毒资交给了刘双桂。后刘双桂联系上线贩卖人员李伟,并将黄某带至住处辛顿公寓1104房内,两人在等待毒品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刘双桂手中收缴到黄某给付的毒资29900元。6、2014年9月29日晚,张某甲在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内向曹巍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9.17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净重3.7613克。当晚,公安民警根据情报在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门口将曹巍抓获,从曹巍手上所提的茶叶袋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096.78克。随后,在1804房内将张某甲抓获,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9.17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净重3.7613克;氯胺酮1包,净重0.789克。并在1804号房的衣柜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大包3小包,净重118.17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6451。经取样鉴定,从曹巍茶叶袋中缴获到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门口的楼梯间将曹巍抓获,并缴获其所携带的藏有毒品的红色茶叶袋一包;在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在辛顿公寓北1栋1104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双桂抓获的情况。2、平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曹巍手中茶叶袋内查扣到冰毒疑似物1110克,从曹巍所住1804房内查扣到冰毒疑似物121克,麻古疑似物6克;从张某甲处查押到冰毒疑似物3包,约21克,麻古疑似物四包约重4.5克又2粒,K粉疑似物1克的情况。3、平江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一栋1804房门口楼梯间抓获曹巍时从其手中所提的茶叶袋中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包,在曹巍和张某乙居住的1804房衣柜抽屉里查获到冰毒疑似物101克,在床下一盒子里查获到冰毒疑似物3包约重20克,并从房内张某甲所携带的包内查获到冰毒疑似物20克,麻古疑似物2粒,K粉疑似物1克,麻古疑似物四包约重4.5克的情况。另还从1804房电视柜里查获到现金23200元。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916号鉴定意见。证明: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K粉疑似物1包,净重0.7890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3包,净重19.17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5包,净重3.76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939号鉴定意见。证明:从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1804房门口抓获曹巍时从其手中的茶叶袋中缴获冰毒疑似物2大包,净重1096.7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804房衣柜和床底下的盒子里查获到冰毒疑似物1大包3小包,净重118.17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麻古疑似物1小包,净重4.645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辛顿公寓北1栋1104房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1.08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麻古疑似物5粒,净重0.62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288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曹巍所提茶叶袋中缴获到的白色冰毒晶体,经取样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7、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双桂、曹巍、张某甲的尿样经检验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双桂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北1栋从房主周凌处承租房间的情况,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9、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平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涉案人员黄某已被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苏某已被平江县人民法院追究了其相应刑事责任。10、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案发前三个月,刘双桂的建设银行62×××45的账户上有多次大额进账的情况。11、被告人刘双桂、曹巍、张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8月至案发期间,刘双桂的手机与张某甲、曹巍有过频密的通话联络,刘双桂还于2014年9月1日与黄某、李新兵进行过多次电话联系以及张某甲在2014年9月29日22时至案发期间与曹巍、刘双桂有过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曹巍是她男朋友,因曹巍和家人吵了架,曹巍在案发一个星期前住到了他姨妈刘双桂位于辛顿公寓的1804房里。案发的那天晚上,她去曹巍的1804房拿前一天掉在房间里的包和房产证。当她乘电梯至18楼时,有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在电梯门口,曹巍将那个男青年带进了1804房。之后,曹巍出去了一趟。不久,警察在1804房将她和那个男青年抓住了,曹巍在门口也被抓住了,并从曹巍提的茶叶包内以及1804房的衣柜和床底下都搜出了毒品。另从她的皮包内搜出了她和曹巍、刘双桂的身份证以及14张银行卡,其中有9张银行卡是她的,3张是曹巍和他母亲的还有2张是刘双桂的。1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他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刘老板”的外地女子,并在长沙市内一马路边,以6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老板”购买了100克冰毒。2014年8月的一天,他以2200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1104房间向“刘老板”购买了100粒麻古和300克冰毒,冰毒是从11楼楼梯门背后拿到的。2014年9月29日,他再次与“刘老板”讲好要以30000元求购500克冰毒。22时许,“刘老板”在辛顿公寓保安亭处接的他,并将他带到了一条河旁边,他将30000元给了“刘老板”,“刘老板”就打电话让马仔将毒品送过来,他们在河边等了一个多小时,货还没有送过来。“刘老板”就将他带回了辛顿公寓1104房。当他们正在房内一起吸食毒品时被警察抓住了,并从“刘老板”包里查获了他给付的30000元毒资。14、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从一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刘双桂是向其贩卖过毒品的““刘老板”。15、被告人刘双桂的供述:案发前二个月,她通过一个叫“阿兵”的人介绍认识了平江的“老黄”(黄某)。2014年9月29日晚上10点多,“老黄”到了她位于长沙市辛顿公寓北一栋的大门口,称要购买5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她就联系了一个绰号叫“李老板”,真名叫李超的人,并帮李超收取了“老黄”给付的29900元现金。李超电话中表示要将“货”送到她住处来。她就将“老黄”带回了她在辛顿公寓1104房的家里。几分钟后,公安机关就将她和正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老黄”抓住了。同时,还供认辛顿公寓1804房也是她租来的,案发前几天,她将该房给了曹巍和张某乙两人在居住。16、被告人曹巍的供述:案发五天前,他和女朋友张某乙住进了他姨妈刘双桂承租在长沙辛顿公寓的1804房。2014年9月29日晚上,一个叫“小矮子”的人在迷你酒店对面将一个茶叶袋子丢在他驾驶的小车副驾驶座上,让他将茶叶袋提回他的房间去,“小矮子”稍后会来拿。随后,他驾车返回了辛顿公寓,当他走到辛顿公寓18楼的楼道里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并从他手里提着的茶叶袋里查获到了2包冰毒,后民警又在他住的房间里将他女朋友张某乙和张某甲也抓住了,并从1804房的衣柜抽屉里查出了一百余克冰毒,从床底下盒子里查出了约20克的冰毒和麻古,还从张某甲携带的包内查获到了冰毒和麻古20余克。同时还供认,“小矮子”是他在案发半年前所认识的。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他认识“瑶哥”(曹巍)有一个多月,共三次向其购买过毒品。2014年9月29日晚,他电话联系“瑶哥”求购毒品,“瑶哥”让他去长沙市东二环辛顿公寓1804房。与“瑶哥”商量好赊购毒品事宜后,张某乙拿给了他20克冰毒的40粒麻古。其间“瑶哥”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他因为没吃晚饭,还在1804房吃了碗面条并吸食了点房内玩剩下的毒品。当他正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住了。随后警察将“瑶哥”也抓了进来。警察现场从他携带的包内查获到了20克冰毒和40粒麻古,从“瑶哥”手中提着的茶叶袋里查获了冰毒1100多克,还从1804房的衣柜抽屉里和床下盒子中也查到了120多克冰毒。同时还供认,2014年9月23日,他在辛顿公寓的1104房以300元的价格向“双姐”购买了1克冰毒和2粒麻古。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他还在长沙晚报大厦后面的游戏厅内,向“双姐”购买过1克冰毒和1粒麻古。并供认曹巍、刘双桂的毒品是一个四五十岁、个子比较矮,外号叫“老板”的长沙男人提供的。18、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甲经过辨认,分别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曹巍是给其贩卖毒品的“瑶哥”。同时,还辨认出李超就是曹巍、刘双桂的上线,绰号叫“小矮子”的人。并从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了6号照片中的刘双桂和10号照片中的张某乙也曾多次向其贩卖过毒品。19、被告人刘双桂、曹巍、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桂、曹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毒品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双桂、曹巍犯贩卖毒品罪,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起诉指控刘双桂于2014年8月,分两次向黄某各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和甲基苯丙胺3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片;于同年9月向张某甲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于2014年9月23日,又向张某甲贩卖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并有刘双桂在作案期间与黄某、张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刘双桂在明知李超贩卖毒品的情形下,居间介绍李超向黄某贩卖500克甲基苯丙胺,并替李超收取购毒资金29900元,其与李超构成了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且对该笔毒品交易的发起及达成起了重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同时,因刘双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使其居间介绍李超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未能得逞,该笔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刘双桂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成立,刘双桂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张某甲的证言、案发时张某甲与曹巍数次电话联系以及张某甲在曹巍住处被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所购毒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因曹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现场缴获的曹巍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曹巍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曹巍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且曹巍对茶叶袋中的毒品主观不明知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起诉指控2014年8月31日,李新兵带着苏某向刘双桂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4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向刘双桂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片以及2014年9月27日,刘双桂安排曹巍共同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片,因仅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张某甲供述或通话记录予以证明,无法充分印证,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上述三笔指控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双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2、被告人曹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已没收一万二千元);3、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