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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郭友,叶宇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郭友,叶宇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陈永超,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男,汉族,1991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何忠德,四川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宇莎,女,汉族,199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代表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超诉被告郭友、叶宇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应兵,被告郭友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德、被告叶宇莎、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超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30分,被告郭友驾驶川ALR0**小型轿车由石钟方向沿东滨路往东溪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东滨路(香格里拉茶楼外),与行驶方向前方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LR0**小型轿车属被告叶宇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32.70元。被告郭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超交强险的部分,本人不再赔偿。被告叶宇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有的川ALR0**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宇莎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30分,被告郭友驾驶川ALR0**小型轿车由石钟方向沿东滨路往东溪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东滨路(香格里拉茶楼外),与行驶方向前方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永超相撞,造成原告陈永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08112015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永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000余元,其中被告郭友垫付8000余元,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陈永超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LR0**小型轿车属被告叶宇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超和被告郭友于2015年8月2日达成协议:除被告郭友已支付原告陈永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郭友再一次性支付陈永超续医等费用157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郭友不再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友已于2015年8月2日支付了原告陈永超15700元。另查明:原告陈永超系城镇居民。另在庭审中原告陈永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友、叶宇莎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郭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友负责赔偿。因被告郭友和原告陈永超已就超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现,超交强险部分被告郭友不再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陈永超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请求,但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同意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7年×10%=41447.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7127.70元。应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永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超各项损失47127.7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陈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