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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嵩与阮智峰、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嵩,阮智峰,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林嵩,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阮智峰,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阮智峰,董事长。。林嵩与阮智峰、福建森森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866357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阮智峰的相关房产,但由于被执行人的房产均已抵押银行,且抵押价值较高无益拍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