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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张秀福、贺运翠、贾巧云、怀化金鑫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张秀福,贺运翠,贾巧云,怀化金鑫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坤(特别授权),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782232。被告张秀福,男,侗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贺运翠,女,侗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贾巧云,女,苗族,1976年2月6日出生。被告怀化金鑫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张秀福、贺运翠、贾巧云、怀化金鑫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撤回对被告张秀福、贺运翠、贾巧云、怀化金鑫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12元,减半收取1275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