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30号原告曹某甲,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居新铭,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新铭、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因为原、被告长��分居两地,且年龄相差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曹某乙在嘉兴随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如法院将其判决给被告,被告会将其带回海滨二村XXX号XXX室由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的大儿子照顾,因为曹某乙的户籍也在海滨二村,且原告存在出轨行为。如法院判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在广东工作,每月工资3,000多元,无力支付抚育费。另,嘉兴的婚房即秀洲区XXXX20栋106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婚前被告全额出资购买,房价约36万元左右,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38万元左右。被告认为该房屋原、被告及曹某乙均有份额,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具体份额要求由法院判决。此外,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要5万元支付一处房产的购房定金,后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故被告认为原告还有其它房产,要求原告提供具体信息,并予以分割。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生活,因为曹某乙随原、被告回到嘉兴原告住处,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至今,期间被告每隔两、三个月才来照看一次。被告在广东工作了2年,其工资数额原告不清楚。被告的母亲已经八十多数,海滨二村的房屋是两居室,且还有其他人居住。原告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出轨行为。至于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和被告无关,原告也未收到过被告36万元,只是在2008年收到过被告145,000元,因为当时原告怀孕,这笔钱是被告给予原告的生活费。另,原告确实曾经收到过被告3万元准备支付他处房屋的定金,但是后来并未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因为被告系二婚,与原告结婚时家中阻力很大,故婚后原、被告先是在外租房,在曹某乙6个月时,原、被告一家三口才搬至系争房屋居住,曹某乙在嘉兴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至今,被告在广东工作,但是被告每月会回去照看曹某乙一次。另,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产权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被告表示,当初为了与原告结婚,才会答应原告及其母亲为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以��明对于原告的感情,且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产权仅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现在系争房屋由原告及曹某乙、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700元/月。至于系争房屋是否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自认系为与原告结婚,向原告证明对其的感情,故在结婚登记前为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并自愿将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故本院认为即使系争房屋确系被告出资,亦是被告为了结婚目的对于原告个人的赠予,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而原、被告也于2008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故现被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他处有住房,要求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曹某乙随原告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曹某乙抚育费700元,至曹某乙十八周岁止。负有金��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