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合作联社与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法定代表人石学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社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邓燕红,该社业务员。被告甄新光,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山新地村十一巷*号。被告谭月珠,女,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44。被告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开平市。经营者甄新光。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社”)诉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邓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信社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甄新光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甄新光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14号]的房屋设立抵押,为甄新光于201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00000元作担保,双方同日在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17号。2014年11月21日,甄新光为借款人以及抵押人,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甄新光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甄新光发放贷款55万元。2015年1月26日,甄新光为借款人、抵押人,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3842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甄新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为本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甄新光发放贷款7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的,等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被告甄新光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甄新光及相关保证人仍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甄新光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267746.66元,其中本金1250000元,利息17746.66元。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甄新光(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失联,引起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的多个供应商恐慌,众人围堵公司闹事追收货款及工人工资,并且开平市人民法院已介入对其设备进行查封。原告通过电话、上门(住宅及公司)多次联系甄新光、谭月珠等本人,均无法联系上。原告认为甄新光的逃债行为及公司的重大经营问题,已严重威胁原告的贷款安全,足以构成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即日书面通知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然而,三名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鉴于三名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甄新光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556453.33元,其中本金550000元,利息645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甄新光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384212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711293.33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1129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3、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甄新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4、请求判决被告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对被告甄新光上述第1、2、3条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甄新光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14号]的抵押房屋,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开平农信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14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1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甄新光以房屋为其在原告借款最高本金限额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该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贷款本金及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14.4%;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被2、3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引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20020149906310077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甄新光发放贷款55万元;5、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599103842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贷款本金及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19.8%;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被2、3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为本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6、20020159900571483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甄新光发放贷款70万元;7、被告贷款明细、账户流水,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甄新光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甄新光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14号]的房屋设立抵押,该抵押权为被告甄新光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3日。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0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17号。2014年11月21日,甄新光为借款人以及抵押人,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料,合同约定甄新光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且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债权在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80万元的担保额度范围内。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甄新光发放贷款55万元。2015年1月26日,甄新光为借款人、抵押人,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3842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注塑设备,约定甄新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年利率为13.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且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为本合同债权在担保了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余额范围内25万元(80万元-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甄新光发放贷款70万元。另查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财物状况恶化,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等情形均构成违约。(4)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还款计划约定到期的,以及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5)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救济措施。被告甄新光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甄新光仍结欠原告两借款合同借款本息1267746.66元,其中本金1250000元,利息17746.66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甄新光经营的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因涉工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已对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基于被告拖欠借款利息违约行为,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甄新光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因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根据原告开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被告甄新光名下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于2015年6月16日冻结被告甄新光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岗分社80XXX79账户人民币存款1267746.66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267746.66元,原因余额不足;于2015年6月19日冻结被告甄新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62×××59账户人民币存款1267746.66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267746.66元,于2015年6月18日冻结被告甄新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大兴支行62×××98、62×××33账户人民币存款各1267746.66元,分别冻结683.85元和0元,未冻结1267062.8元和1267746.66元,原因均为余额不足;于2015年6月18日冻结被告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昌中分社80XXX37账户人民币1267746.66元,已冻结0元,未冻结1267746.66元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信社与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3842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甄新光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如期支付借款本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所产生的费用等救济措施,同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开平农信社提前收回被告甄新光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50000元(550000元+700000元)和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7746.66元(6453.33元+11293.33元),以及其后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50000元、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涉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为保证人为被告甄新光涉案两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成立。现被告甄新光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在被告甄新光结欠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甄新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甄新光与原告共同签订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55366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甄新光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14号]的房屋设立抵押,该抵押权为被告甄新光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担保,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0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本案涉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登记于被告甄新光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新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000元和暂计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6453.33元及其后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49905865486号》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案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甄新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384212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和暂计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1293.33元及其后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384212号》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案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甄新光承担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两项判项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四、被告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对以上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第三判项被告甄新光应偿还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新光追偿。五、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于被告甄新光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铺位在800000元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9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甄新光、谭月珠、开平市三埠毅致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