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与江阴市腾达塑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江阴市腾达塑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龙港。负责人彭俊中。委托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腾达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俊业厂)与被告江阴市腾达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5年8月28日及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业厂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华,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业厂诉称:腾达公司与他厂素有业务往来,向他厂购买管件材料,2014年3月4日,腾达公司与他厂对账,并签字确认收到他厂货物,结欠他厂货款194659元。经他厂多次催要,腾达公司不予理睬。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腾达公司支付货款194659元;2、腾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的利息;3、腾达公司支付因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他厂派业务员出差至江苏省江阴市催款所产生的差旅费11057.50元。被告腾达公司辩称:他公司与俊业厂于2012年8月双方建立起塑料粒子的买卖业务往来,由俊业厂提供塑料粒子,双方到2013年业务终止,被告付款了52万元左右的货款,俊业厂至今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具体对账结算,且对账单部分批次货款计算有0.5元的误差,俊业厂所称欠其194659元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开始,腾达公司向俊业厂购买灰色废料粒子,用于制造PVC管件,2014年3月,俊业厂向腾达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1份,其中载明送货情况如下:2012年8月10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新)”15100公斤;2012年8月24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栋一级”925公斤、“销售灰色管件栋二级”1000公斤;2012年11月17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宝1号”575公斤、“销售灰色管件宝2号”550公斤、“销售灰色管件宝3号”575公斤;2012年12月15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B级宝”21260公斤;2013年3月7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B级宝”18871公斤;2013年4月4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B级宝”20500公斤;2013年5月3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宝”20015公斤;2013年6月24日供应“销售灰色管件B级宝”19810公斤、“销售灰色大件B级宝”2425公斤。其中载明单价如下:2012年8月10日“销售灰色管件(新)”价格为每公斤6.10元,退差价每吨300元,按5.80元计算;2013年6月24日“销售灰色大件B级宝”价格为6.30元;其余批次货物价格均为5.90元。其中载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6日5万元;2013年3月21日111200元;2013年4月27日120950元;2013年6月5日118154元;2013年8月5日70000元;2014年3月4日50000元。2014年3月4日累结数额为194659元。对账单合计中载明“截止2013年6月24日止尚结欠我司货款194659元。”该对账单由腾达公司的仓库负责人瞿泉兴在签名处签字确认,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清的妻子颜凤玉在签名处添加书写内容“价格不合适到结算在说”。另查明:在2012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灰色管件一号、灰色管件二号、灰色管件三号单价均为6.10元,该送货单由瞿泉兴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俊业厂称销售对账单合计栏内“截止2013年6月24日止尚欠我司货款”为制表时疏忽,系在老表基础上制作新表时未改所致,实际货款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腾达公司2013年3月21日付款111200元是应他厂要求支付2013年3月7日刚供的货物的货款,2013年4月27日付款120950元是应他厂要求支付2013年4月4日刚供的货物的货款,2013年6月5日付款118154元是应他厂要求支付2013年5月3日刚供货物的货款;2012年11月17日的货物原价格为每公斤6.10元,对账时作了价格让步,调整成为每公斤5.90元。瞿泉兴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他负责收货发货,付款情况他不清楚,价格是老板拟定的,对账单中载明的送货情况他清楚,是他确认的。颜凤玉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她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对账的时候,她和瞿泉兴都在,瞿泉兴核对货物数量,数量是对的,就是价格不对,对2012年11月17日价格她仍是认可的。与俊业厂电话联系货物时只报价位,不提等级,对方根据价位发货,大部分价格为每公斤5.10元,付款金额依据俊业厂的要求付的款,对方电话里算出来多少就付多少,不会多打钱的。对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其公司无法提供对俊业厂应付款的记账资料。双方均确认货物为制造PVC管件的原材料-灰色废料粒子,只是存在行业内约定的等级差异。审理中,俊业厂确认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差旅费予以放弃;确认销售对账单中载明2013年6月24日的货物均为“管件B级宝”,价格载明为每公斤6.30元的货物同意按每公斤5.9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售货对账单、送货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货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确认的价格。本院认为,售货对账单中的价格可以认定为双方确认的价格,理由如下:首先,俊业厂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送货数量、付款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准确的反映了双方的业务情况,在对账单中,俊业厂亦主动如实的自认了包括退差价、扣运费等应扣款的情况,故该对账单具有相当的可信性。其次,2012年11月17日俊业厂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三个等级的货物均计价6.10元,由瞿泉兴签名确认,此价格应为当时双方议定的价格,对账单中该批货物价格降低为5.90元,说明双方在对账时俊业厂作了一定让步,对账单载明的价格并不违背实际议定的价格。再次,腾达公司称付款是依据俊业厂的要求,而俊业厂明确腾达公司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5日的3笔付款111200元、120950元、118154元均是针对最近发生的供货进行的付款,三批货物对应的计算货款金额分别为111338.90元、120950元、118088.50元,计算货款金额与支付金额高度接近,表明俊业厂当时按每公斤5.90元计算的货款,腾达公司并未提异议,并依俊业厂的要求进行了付款,从而印证了收货对账单确认价格的合理性和可信性。第四、除第一批退差价后价格确定为每公斤5.80元,最后一批价格每公斤6.30元外,其余价格均记载为同一价格5.90元,该情况与颜凤玉所称其大部分所报价格为同一价格的情况相符合。第五、腾达公司虽对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或应付款的计算依据,且作为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财务账册,不符合财务规定,也有违常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对俊业厂收货单载明的价格每公斤5.80元及5.90元予以采信。俊业厂自愿调低最后一批货物的计价至每公斤5.90元,并放弃利息及差旅费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双方确定的送货数量及本院认定的货物价格,俊业厂总计送货金额为715965.40元,腾达公司已付款及俊业厂自认的应扣款总计522277元,故腾达公司实际结欠货款为193688.40元,腾达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腾达塑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货款193688.40元。二、驳回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555元(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已预交),由江阴市腾达塑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汕头市潮阳区贵屿俊业塑料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