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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才华与杨坚宏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华,杨坚宏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华,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坚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霞,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才华、杨坚宏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才华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杨坚宏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任职打板师。王才华称其于2014年之前。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晚上9:00,中午吃饭一个小时,晚上吃饭一个小时,2014年之后,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晚上7:00,中午吃饭一个小时。每月发工资当天休息1天,另外是个别节假日休息,一般是劳动节、中秋节、元旦、国庆。杨坚宏则称王才华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晚上7:00,中午吃饭休息一个小时。每周休息1天。王才华、杨坚宏均确认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中旬,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收。2014年11月18日杨坚宏以王才华工作失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解除与王才华的劳动关系。王才华、杨坚宏同时确认王才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416.67元原审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于2010年6月2日设立,经营者为杨坚宏,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的注销登记。争议产生后,王才华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271号《裁决书》,裁决:1、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工资3852元。2、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经济补偿16042元。3、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26元。4、驳回王才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后王才华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王才华原审诉称,王才华、杨坚宏于2012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口头约定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包吃包住,月工资50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包吃包住,月工资5500元/月,2014年1月起不包吃,月工资6000元/月,餐费补贴500元/月。王才华入职后杨坚宏以各种理由不为其购买社保。王才华就职期间加班加点,2014年11月18日杨坚宏无正当理由违法单方解雇王才华。现起诉要求:1.确认仲裁裁决中2014年11月工资数额3852元。2.请求判令杨坚宏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共32500元(6500元/月×2.5个月×2)。3.请求判令杨坚宏支付2013年2014年共12.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3735.63元(6500元/月÷21.75天×12.5天)。4.请求判令杨坚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杨坚宏原审辩称,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中所裁决的2014年11月工资数额3852元。不同意支付王才华经济赔偿金,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王才华屡次犯错,每月将近1到2次,对其进行批评、态度不好,经过多次纠正后依旧不改,才考虑与其解除劳动,我方认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解除与王才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我方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由于制衣厂每年春节放假都有20天,王才华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因此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王才华与杨坚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11月工资。杨坚宏确认该月工资应为3852元且并未向王才华发放,对此王才华并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该月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赔偿金。王才华、杨坚宏均确认王才华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杨坚宏处工作、于2014年11月18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王才华、杨坚宏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杨坚宏应向王才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坚宏应支付王才华经济补偿金16042元(6416.67元×2.5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杨坚宏虽主张王才华的年休假已包含在春节假期之中并休完,对此王才华不予确认,杨坚宏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因此王才华要求杨坚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王才华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至2013年8月29日在杨坚宏处连续工作满1年,故王才华2013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124天÷365天×5天)、由于王才华于2014年11月18日离职,因此王才华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322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根据王才华、杨坚宏已确认的王才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416.67元杨坚宏应支付王才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50元(6416.67元÷21.75天×5天×20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工资385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经济补偿金1604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50元。四、驳回王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王才华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才华、杨坚宏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或答辩意见一致。王才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坚宏支付2014年11月18天工资5379.3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坚宏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25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坚宏支付2013、2014年共12.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3735.63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杨坚宏负担。杨坚宏答辩称:不同意王才华的上诉请求。杨坚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杨坚宏无需向王才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王才华负担。王才华答辩称:不同意杨坚宏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期间,杨坚宏称因王才华多次犯错,态度不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犯错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无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王才华则称公司主要是以我态度不好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虽然有时候工作确实有小错误,但不是是对方所称的经常工作失误;因为公司效益不好,要裁员。关于王才华工作失误的证据,杨坚宏一审提交了两个证人证言,王才华主管写的处罚单、板房员工工作流程指引,根据汪某的证言,王才华样板搞错了,需要返工,有时候虽然损失不大,但是很麻烦。王才华确认有10元、20元的罚款,并认为作为打板师傅出点差错是难以避免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本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很明确,即系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以王才华工作失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解除与王才华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均无法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才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王才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83元(6416.67元×2.5个月×2)。因广州市海珠区沪威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其上述支付依法应由其经营者杨坚宏承担。关于欠付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坚宏一次性支付王才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83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杨坚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