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无锡新中瑞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陈俊波、汕头市金平区宝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新中瑞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陈俊波,汕头市金平区宝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中瑞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志荣,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宝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泓。上诉人无锡新中瑞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波、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宝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波诉称:陈俊波于2008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液体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1158.7。后陈俊波发现市面上有大量新中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该产品涉嫌侵犯了陈俊波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查明事实,2013年8月23日,陈俊波委托黄绮婷在宝发公司的东厦分公司购买了新中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经比对,该产品加热底座的外观设计与陈俊波所拥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完全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可以认定宝发公司销售、新中瑞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完全落入陈俊波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新中瑞公司在未经陈俊波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类产品上使用了与陈俊波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外观设计,已经侵犯了陈俊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陈俊波造成了重大经济、商誉损失。宝发公司销售侵犯陈俊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同样侵犯了陈俊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1、宝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新中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2、新中瑞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3、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赔礼道歉;4、新中瑞公司赔偿陈俊波经济损失100万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的部分经济损失);5、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承担本案陈俊波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共2000元;6、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陈俊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发公司停止销售新中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新中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并销毁其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3、判令新中瑞公司赔偿陈俊波经济损失100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的部分经济损失);4、判令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承担陈俊波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调查费1705.2元;5、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中瑞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部落入陈俊波专利保护范围,依据是专利法有关规定。经比对,陈俊波专利产品中的液体加热器外观与被控产品外观、造型、线条等存在明显差异,是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新中瑞公司没有侵犯陈俊波专利权。请求驳回陈俊波诉讼请求。宝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1日,陈俊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液体加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1158.7(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6月5日。2008年6月30日,陈俊波与汕头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汕头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上所附图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附图),本案专利为一液体加热器,整体造型为椭圆形,上方设有圆形发热盘,发热盘周围有一圈圆形凸出部分,与主机侧面形成一线条。加热器正面设有月牙形的控制面板,面板中间设有一正方形显示屏,在显示屏两侧各分布二个椭圆形按键,控制面板的高度比发热盘略低,呈斜坡状。侧面有一腰线延伸至产品中间底部,下端有四条直线腰线。底面设有四支腿。2013年7月24日,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因特网,进入“om”网页后,进入淘宝网“新贝旗舰店”等网页,对网页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保全。2013年9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粤汕汕头第17263号公证书对前述保全过程予以证实。该份公证书所附网页资料载明:型号为XB-8628的“恒温智能调奶器”原价为每件356元,全网抄底价为每件179元,累计售出11827件,最近一个月成交907件。2013年8月23日,陈俊波代理人黄绮婷以普通购物者身份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一间挂有“宝宝发”字样招牌的商店购买了“恒温智能调奶器”二台(型号分别为XB-8627和XB0-8628),XB-8627型单价为222.40元,XB0-8628型单价为198.40元,共支付了420.8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号码089××××0631)和电脑小票一张。2013年9月13日,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2013)粤汕汕头第17910号公证书对前述公证购买过程予以证实。上述经公证购买的XB-8627型“恒温智能调奶器”产品由玻璃壶和液体加热器两部分组成。其中液体加热器的整体造型为椭圆形,上方设有圆形发热盘,侧面腰线为环形,加热器正面设有月牙形的控制面板,面板中间设有一长方形显示屏,在显示屏两侧各分布二个椭圆形按键,底部有六支腿。控制面板的高度比发热盘略低,呈斜坡状(详见附图)。2014年1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因特网,进入“om”网页后,进入淘宝网“新贝旗舰店”等网页,对网页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保全。2014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粤汕汕头第001636号公证书对前述保全过程予以证实。该份公证书所附网页资料载明:型号为XB-8627“恒温智能调奶器”价格为每件179元,累计售出18259件,最近一个月成交了648件。2014年4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因特网,进入“om”网页后,进入淘宝网“新贝旗舰店”等网页,对网页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保全。2014年4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粤汕汕头第006837号公证书对前述保全过程予以证实。该份公证书所附网页资料载明:型号为XB-8627“恒温智能调奶器”价格为每件179元,累计售出20540件,最近一个月成交了748件。原审法院根据陈俊波的申请于2014年4月10日向金臻公司发出《证据调查令》,要求金臻公司提供其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以及自2010年8月11日起销售给新中瑞公司用于制造“恒温智能调奶器”的“发热盘”数量及相关依据。2014年4月15日,金臻公司复函称:由于我司仓管员更换频繁,难以准确统计数字,估计生产1万只以上。2010年8月14日,新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调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87670.9,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4月9日。另查,2014年8月12日,根据陈俊波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7、2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新中瑞公司的银行存款,以150万元为限。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对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再查,陈俊波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本案新中瑞公司、宝发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型号为XB-8627和XB-8628的“恒温智能调奶器”产品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920266503.8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发公司停止销售新中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B-8627和XB-8628的“恒温智能调奶器”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新中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XB-8627和XB-8628的“恒温智能调奶器”并销毁其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3、判令新中瑞公司赔偿陈俊波经济损失300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的部分经济损失);4、判令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承担陈俊波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调查费5115.6元;5、判令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陈俊波为两宗案件支付了公证费6400元、公证购买样品费840.8元、律师费12000元(每案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陈俊波所享有的名称为“液体加热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缴纳了年费,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要判断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采取整体观察、隔离对比、重点比较要部、综合判断的方法,看二者是否会造成误认和混淆,以得出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首先,从整体上看,本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其次,将公证购买的XB-8627型“恒温智能调奶器”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见附图),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显示屏为长方形、上端与整机没有线条、侧面腰线为环形、底部有六支腿外,其余设计部分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存在前述四个不同之处,但均是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不足以造成显著性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而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较易产生误认,二者应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新中瑞公司未经陈俊波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陈俊波请求新中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宝发公司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俊波请求宝发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至于陈俊波请求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共同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宝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无恶意,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新中瑞公司应承担赔偿陈俊波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故陈俊波要求宝发公司与新中瑞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俊波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陈俊波请求新中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新中瑞公司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新中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持续时间、产品销售价格高、被诉侵权产品XB-8627型“恒温智能调奶器”截止2014年4月28日止网上累计销量为20540件、陈俊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就侵权产品的利润举证情况以及本案与(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案件的关联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中的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为同一产品,同时侵害了陈俊波享有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及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的同一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已在(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案件中判决新中瑞公司赔偿陈俊波经济损失95万元及两案相关维权费用19240.8元,并负担该案大部分诉讼费用,故在本案中,除判令宝发公司、新中瑞公司停止侵权及新中瑞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外,原审法院不再判决给予重复赔偿。综上,宝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新中瑞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并销毁库存产品;二、新中瑞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陈俊波专利号为ZL200830051158.7的“液体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XB-8627的“恒温智能调奶器”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驳回陈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5元,由新中瑞公司负担。新中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俊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陈俊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两者区别是:(1)从整体看,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光滑圆润,没有明显的线条和棱角,专利外观设计则整体棱角突出、线条明显;(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操控面板倾斜面较长,倾斜角度大,面板前端呈弧度且厚度较薄,约占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一,专利外观设计操作面板倾斜角度较小,面板倾斜面很短,面板前端呈垂直面且高度超过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二;(3)从侧视图及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为一个整体,加热盘上方周围除插槽为突出物外没有环形突出,专利外观设计圆盘上方周围有一圈环形突出并高于操作面板,圆盘部分和操作面板部分为两个独立部分,通过组装合为一体,两部分结合处有明显的组装缝隙。原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时,仅认为两者中的显示屏、线条、腰线、底部支腿存在不同,并认为这些不同设计为局部的细微差别,而忽略了上述不同之处的显著差别。2、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新中瑞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原审法院对陈俊波所提交的淘宝网“新贝旗舰店”公证网页证据不加甄别,完全根据公证网页标示的数据对新中瑞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作出认定,有失客观公正。本案中,原审法院对销量的认定,完全采信淘宝网“新贝旗舰店”网页标示数据,但对该店经营者杭州不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发热盘的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金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核算函所作出的数量不予认定,更为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原审法院却又对其向金臻电器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后,金臻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没有准确统计数据的复函予以认定。同是金臻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前后两份函件,一份采信、另一份不予采信,让人难以信服。4、原审法院认定陈俊波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缺乏支付凭证等证据支持,且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40.8元,应为420.8元。5、陈俊波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没有全额支持,对其没获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分担。陈俊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现仅保全了网络销售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远远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量;3、本案实际发生了公证费、律师费;4、原审法院在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的分担时,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另一个关联案,是合理、正确的。宝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也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俊波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已缴交本案专利2014年年费。经当庭质证,新中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认可。陈俊波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代理词中称,陈俊波为汕头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陈俊波是专利号为ZL200830051158.7、名称为“液体加热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陈俊波为维权的合理支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本案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液体加热器,产品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呈椭圆形,上部为圆形发热盘、下部为不规则的椭圆体,发热盘周围设有一圆形凸出部分,上部前端斜下与下部结合组成一加热器整体。但两者也确实存在以下差别:(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为长方形、上端与整机没有明显凸出的线条和棱角,操控面板倾斜面较长,近达下部前端与环线相连,倾斜度较大,整体外观圆润,侧面腰线为环形;专利图片显示屏为正方形、上端与整机有装饰线条,上部与下部前端结合处有棱角,操作面板倾斜角度较小,面板倾斜面很短,面板前端呈垂直面且高度超过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二,整体外观略显硬朗,侧面腰线为半环形;(2)从侧视图及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为一个整体,加热盘上方周围除插槽为突出物外没有环形突出,专利外观设计圆盘上方周围有一圈环形突出并高于操作面板,圆盘部分和操作面板部分为两个独立部分,通过组装合为一体,两部分结合处有明显的组装缝隙。(4)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发热盘与加热器前端操作面有明显过渡,专利外观设计无过渡。(5)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六个支撑凸起;专利外观设计底部前后端仅四个支撑凸起。本院认为:首先,加热器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且底部的支撑凸起主要起支撑加热器的作用,支撑凸起是六个或者四个,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作用;其次,显示屏为长方形或者正方形,这一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再次,操控面板倾斜面长短、倾斜角度大小,在基本接近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第四,加热盘上方周围是否有环形凸出以及发热盘与操作面板结合处是否有组装缝隙,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即便如新中瑞公司所言,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些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新中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中瑞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合法授权的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的问题。经查,专利权人陈少忠、专利号为ZL201030287670.9、名称为“调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4日、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均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11日,且该专利为组件产品,系加热壶与盛奶器两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由于新中瑞公司所称合法使用的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均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又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中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按照公证网页标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有失客观公正;陈俊波本案维权合理支出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汕汕头第17263号、17910号以及(2014)粤汕汕头第001636号、00683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网页上显示,2013年9月4日累计售出被诉侵权产品11827件,2014年1月26日,累计售出18259件,2014年4月29日,累计售出20540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陈俊波提交了公证人员公证保全到的电子数据,虽然电子数据网页并非原始载体,但公证机关在公证书中说明了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制作过程。因此,在新中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次,原审法院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时并非完全按照公证网页标示的数量进行认定,而是参考公证网页标示的数量并结合经双方质证的金臻公司的复函及新中瑞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举证情况、本案与(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的关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且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与金臻公司复函内容相互关联,基本能够反映恒温智能调奶器“发热盘”的销售数量。第三,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新中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产品销量及销售价格、陈俊波维权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与(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28号案的关联关系等因素,并根据销售数量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新中瑞公司如若不认可陈俊波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证据,其可以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诸如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证据。但新中瑞公司有条件提交却未能够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陈俊波的合理支出是否应获支持。本案中,陈俊波虽然没有提交付款人为陈俊波的律师费发票,但其提交了公证书、购物发票以及付款人为汕头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并解释陈俊波为汕头市星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客观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另一关联案判决新中瑞公司一并赔偿陈俊波相关维权费用19240.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新中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新中瑞公司构成侵犯专利权,属于败诉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陈俊波的诉讼请求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属于胜诉方,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新中瑞公司认为诉讼费承担不合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无锡新中瑞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5元,由无锡新中瑞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喻 洁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懿附图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XB-8627型)立体图立体图主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后视图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XB-8627型)左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仰视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