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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新国与胡艳春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新国,胡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30-2号申请执行人唐新国,洪湖市水产养殖公司退休员工。被执行人胡艳春,武汉资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唐新国诉胡艳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速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新国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胡艳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唐新国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唐新国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7.50元;3、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胡艳春虚报住址及职业,本院无法寻找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将被执行人胡艳春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一速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艳春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一速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增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