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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社与鲁正祥、崔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61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鲁正祥,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崔洪艳,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鲁正祥配偶)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正祥、崔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正祥、崔洪艳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鲁正祥.崔洪艳属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月利率为9.96‰,约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如逾期加罚息50%,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鲁正祥、崔洪艳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鲁正祥、崔洪艳给付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9083.36元,本息合计79083.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鲁正祥、崔洪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崔洪艳、鲁正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月利率为9.96‰,约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如逾期加罚息50%,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现被告崔洪艳、鲁正祥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9083.36元,本息合计79083.36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正祥、崔洪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正祥、崔洪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正祥、崔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9083.36元,本息合计79083.36元。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正祥、崔洪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被告鲁正祥、崔洪艳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