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翁娟与黄秀祺、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娟,黄秀祺,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翁娟,女,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住科学城六区24栋2单元5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7********。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秀祺,女,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二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4********。被告罗颖,女,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住科学城五区30栋1单元5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2********。原告翁娟与被告黄秀祺、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帮贵、米济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祺、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娟诉称,其与被告罗颖系朋友关系,后经罗颖介绍认识被告黄秀祺。2014年12月,二被告称黄秀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得到原告的帮助。原告基于对被告罗颖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秀祺向原告借款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4月19日前归还,被告罗颖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秀祺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罗颖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秀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二、被告罗颖书写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罗颖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对被告黄秀祺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黄秀祺名下的6214830282421105账户70000元。被告黄秀祺、罗颖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娟与被告罗颖系多年朋友关系。经被告罗颖介绍,原告认识被告黄秀祺。2014年12月,被告黄秀祺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月18日,被告黄秀祺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罗颖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承诺对被告黄秀祺向原告翁娟的借款7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黄秀祺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罗颖代为偿还。同月19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罗颖的信任,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黄秀祺名下的6214830282421105账户70000元。2015年1月,被告黄秀祺通过被告罗颖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翁娟与被告黄秀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颖自愿对被告黄秀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罗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祺追偿。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秀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逾期利率依法按照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娟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罗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祺追偿。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10.40,由被告黄秀祺承担,被告罗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罗颖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凤静人民陪审员 吴帮贵人民陪审员 米济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天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