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保功、朱焕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保功,朱焕芝,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陈保功,男,汉族,农民。被告:朱焕芝,女,汉族,农民。被告:赵金殿,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双东,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双跃,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玉敬,男,汉族,农民。被告:陈保合,男,汉族,农民。被告:陈保生,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双笔,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双路,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洪德,男,汉族,农民。被告:贾登成,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保功、朱焕芝、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功、朱焕芝、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陈保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焕芝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陈保功在原东昌府区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并由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焕芝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7月1日,聊城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保功分别发放贷款70000元和130000元,利率分别为9.8‰和10.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保功及共同债务承担人朱焕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保功、朱焕芝、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陈保功签订(沙)个借字(2012)年第10112012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签订了(沙)高保字(2012)年第10112012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朱焕芝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陈保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内,可在原东昌府区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将借款7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保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于2014年7月1日,将借款13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保功,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上述借款利率分别为9.8‰和10.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功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陈保功、朱焕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焕芝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陈保功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借款凭证两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陈保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陈保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的两年;2014年7月1日的借款为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保功、朱焕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焕芝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陈保功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焕芝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朱焕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功与朱焕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金殿、陈双东、陈双跃、刘玉敬、陈保合、陈保生、陈双笔、陈双路、陈洪德、贾登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