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在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聚兴包装厂工作,且同住该厂宿舍303房,被告人杨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时常在宿舍内听歌打扰其休息,双方产生矛盾并有过争吵。2013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见到被害人王某回宿舍,于是去附近买了一把西瓜刀走进宿舍,对被害人王某头部、手、脚等部位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逃出工厂大门时丢弃了作案用西瓜刀。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王某的举报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胜辉电子厂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胡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等物证,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聚新包装厂入职简历表,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