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9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C×××××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X3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300M处时,因观察不够,碾轧在道路上坐卧的王某丙,致王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郭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说明、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