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7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旭民与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旭民,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730-2号申请执行人陈旭民。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瑛。被执行人陈瑛。被执行人洪忠。被执行人吴女红。申请执行人陈旭民与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41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旭民人民币5094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494元。因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旭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杭州宏状贸易有限公司、陈瑛、洪忠、吴女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旭民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7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