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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广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宏,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9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某宏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港口一路某银行前路口路段时,与由蔡某沸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沸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宏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03.8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宏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某宏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港口一路某银行前路口路段时,与由蔡某沸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沸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宏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03.8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宏与蔡某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宏向蔡某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341.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沸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粤J0G8**号小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宏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808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宏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宏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宏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宏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宏在事发后,明知对方报警,在其本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件,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宏的行为虽已造成事故,但案发后能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341.7元,并能预交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宏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