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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少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进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某甲,男,201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法定代理人张乙,男,户籍地同原告,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户籍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系原告朋友),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汪进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被告刘培军,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汪进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刘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汪进明驾驶牌号为赣E1XX**小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永南路金闸路路口处,与被告刘培军驾驶的牌号为浙CFXX**小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刘培军车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培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救治,产生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5,114.78元、交通费600元、日用品费185元(三项费用均截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进明、刘培军按责赔偿。因原告年龄过小,鉴定机构无法明确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及今后进行三期鉴定等所产生各项费用的诉权。被告汪进明书面辩称,其因在江西工作,故不参加案件审理。其驾驶的赣E1XX**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不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汪进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对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日用品费不赔。另,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在因本起事故涉及的另案中赔偿原告父亲张乙医疗费616.40元,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也已进行了赔付。被告刘培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按责赔偿;其事发后未垫付钱款,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伤后于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医疗机构治疗,截止2015年7月17日,支出医疗费用已达115,114.78元。另查明,被告汪进明驾驶的牌号为赣E1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在本院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调解结案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57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58号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1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3,382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另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包括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日用品发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57号民事调解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起诉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牌号为赣E1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进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于被告刘培军车内,且被告刘培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损失由被告汪进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培军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包括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已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已支出包括必要的外购药及医疗用品在内的医疗费用达115,114.78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其他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85元,尚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救治护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今后治疗及进行鉴定等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14.78元、交通费600元、日用品费185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9,38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983.6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医疗费105,731.1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4,011.83元,由被告刘培军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31,719.35元;日用品费185元,由被告汪进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9.50元,被告刘培军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55.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费用可在其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内予以抵扣。被告汪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9,983.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64,011.83元;三、被告汪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29.50元;四、被告刘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31,7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56.50元,被告刘培军负担6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