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0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凡,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之委托代理人吕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青岛市崂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等级,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无理取闹且对原告无端指责,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亲属不能保持良好的关系,经常对原告的父母无端谩骂。原告对被告处处忍让,也曾多次与被告交流、沟通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予悔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6月搬离原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双方系同一公司的同事,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