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纲与贾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纲,贾钢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郑纲。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贾钢标。原告郑纲与被告贾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纲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钢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纲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在2014年11月5日归还,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9日归还该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钢标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贾钢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未还后果的事实。被告贾钢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针对原告郑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贾钢标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郑纲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郑纲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贾钢标向郑纲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贾钢标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郑纲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郑纲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贾钢标向郑纲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两份借条分别约定,逾期未还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所有款项自借款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发生纠纷,借款人除应当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出借方由此产生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评估拍卖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此后,原告郑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贾钢标,贾钢标在借条中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郑纲与被告贾钢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及律师代理费承担等事项,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贾钢标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钢标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钢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纲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贾钢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纲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贾钢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贾钢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