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覃某某,女,1989年出生。被告倪某某,男,198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倪某甲(系被告父亲),男,195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冉某甲(系被告母亲),女,1954年出生。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梅、人民陪审员葛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被告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甲、冉某甲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8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3年正月初八(旧历),因原告查看被告父亲生日的礼单,被告的姐姐对原告的行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劝和,反而对原告进行了毒打,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3XX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倪某某、倪某乙的户口薄及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84400元债务外,向谭厚文的借款5000元,向倪安梅的借款30000元债务不属实。4、证人覃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覃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夫妻双方自2014年3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覃某某一直在浙江打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答辩。经过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8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3XX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覃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级智力残疾,现仍不能完全辨识自己的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父、母亲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其父、母亲也同意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但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要求倪某乙由被告倪某某抚养,但未同意愿意代为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自愿向被告倪某某支付生活补助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乙的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2014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倪某某现已下落不明,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覃某某请求由被告倪某某进行抚养,并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倪某某的父母亲也希望倪某乙由被告倪某某抚养,但并未同意愿意代为抚养,被告倪某某系二级智力残疾,且目前下落不明,也无固定生活来源,本院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实际情况,其子女倪某乙由原告覃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倪某某病情好转,有经济收入时,可再行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的被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生活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覃某某自愿支付给被告倪某某生活补助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的自愿给付生活补助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认可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84400元,但不清楚是否归还。因被告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甲、冉某甲均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倪某乙由原告覃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三、原告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倪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霞代理审判员  王梅人民陪审员  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