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水英等23人、谢莺飞等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等,谢莺飞,严臻,施玮芸,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江行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水英等23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水英。诉讼代表人蔡玲玲。原告谢莺飞。原告严臻。原告施玮芸。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蒋金峰。委托代理人郑丽娜。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周杉杉、谭王英。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练良火。原告王水英等23人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水英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水英、蔡玲玲,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峰、郑丽娜,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杉杉,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练良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原告王水英等23人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王水英等23人诉称,自2008年4月3日至今,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建设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需要为由,对原告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一带的合法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对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今不予公开,导致双方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多次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导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现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存在差异,拆迁安置用房也已超过拆迁计划所规定的交付时间。原告的物权因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增值能力受损,且拆迁人恣意破坏房屋结构,使得原告的财产遭受更多损失。为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7月4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行为,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既然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告在作出相应许可决定时应当全面审查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只有在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前提下,后续的延期批复才是合法的。而上述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诸多违法之处:首先,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临时组织,其在钱江新城区域进行与土地整理开发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目的是为了炒作土地,案涉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很可能是为了提高周边商业配套项目的价格所建,不完全属于公共利益,违反了《宪法》关于征收的规定。其次,原告经信息公开得知,(JG17)H-10地块公园绿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项目的规模、代号均发生了变化,而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却是2008年4月1日颁发的,且从未举行听证,审批程序明显违法。再次,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其资金来源违法,滋生了大量贪污腐败。此外,被告应当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还应审查受托房屋拆迁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评估是否有效等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2、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水英等23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住址;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权属证书,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依法审查相关事实,且程序错误,并放纵拆迁人违法侵权、恣意破坏原告的物权;4、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未能查清事实,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杭发改投资批复(2009)137号《投资项目调整审批意见》一份,拟证明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违法;6、杭发改公开字(2015)第06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审批意见不存在;7、杭发改公开字(2015)第0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的选址意见直至2009年才批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合法有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2008年4月1日向拆迁人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因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经拆迁人申请,被告先后以杭房局(2010)58号、杭房局(2011)56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10号、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杭房拆延字(2014)第009号文件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日,并就拆迁延期事项进行了公告。因未完成拆迁,拆迁人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供了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了公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收件单一份;2、关于要求延长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拆迁许可证的报告及说明各一份;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拆迁人提出拆迁行政许可延期申请;4、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拆迁许可的情况;5、杭房局(2010)58号、杭房局(2011)56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10号、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杭房拆延字(2014)第009号文件及公告一组,拟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进行了公告;6、踏勘现场表及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7、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一份;8、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及报纸、照片一组;拟共同证明被告经审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进行了公告。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王水英等23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文件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实施“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2008年4月1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其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钱江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南至解放东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原告的房屋坐落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未能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2日。因仍未能在上述延期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2015年3月11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再次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延长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并经现场踏勘,认为其申请符合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在现场进行了张贴。被告认为,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未能在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批复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于拆迁期限到期之日前作出同意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2日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申请复议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情况;3、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一组,拟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的情况;4、复议程序性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述称,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水英等23人对被告杭州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后续的延期许可均系违法;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原告王水英等23人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王水英等23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7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水英等23人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7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原告王水英等23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水英等23人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拥有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政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7,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后经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以案涉地块尚余28户居民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延期报告及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后,经现场踏勘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并进行了公告。原告王水英等23人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2015年7月1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王水英等23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10年4月2日。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第三人的该项延期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且经过核实,案涉拆迁范围内确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据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6年4月2日,并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王水英等23人要求撤销杭房拆延字(2015)第00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及杭政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水英等2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水英等23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附原告名单:原告王水英,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5610200725,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4单元102室。原告蔡玲玲,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309191682,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4单元302室。原告吴军华,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102169717,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3单元502室。原告俞建国,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405050391,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3单元403室。原告谢涛,男,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4308292416,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2单元301室。原告刘建平,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512200311,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2单元401室。原告朱培根,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5711072434,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2单元702室。原告朱巧珍,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5311042420,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3单元501室。原告蔡正义,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4807232418,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4单元301室。原告周征宇,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209016014,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4单元502室。原告李如金,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4902182719,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2单元102室。原告程利兵,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7212072537,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2单元301室。原告黄春芝,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4570129582,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2单元602室。原告徐天生,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4570203581,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2单元602室。原告韩建英,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10315102X,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3单元102室。原告吴谷超,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5801261072,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3单元203室。原告谢莺飞,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5905201066,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3单元203室。原告颜飞勇,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922881X,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1单元301室。原告董秋月,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101170049,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3单元403室。原告孙明洪,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009112377,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1单元603室。原告严臻,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7301151339,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2幢3单元201室。原告王幼生,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4208111316,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2单元402室。原告施玮芸,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12140024,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1幢5单元2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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