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钟海燕与李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燕,李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钟海燕。被告李慧玉。原告钟海燕与被告李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燕诉称,被告因从事外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借款5万元,当天我在被告丈夫的办公室给了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也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我自己要实施骨髓移植手术,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付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慧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做外贸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钟海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钟海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海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