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斌与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谢斌,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卢金长,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薛命喜、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斌与被告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金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第二年支付利息300万元,并约定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辉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00万元,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2、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0万元的借款。被告谢辉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仅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何辉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钟美兰账户汇款60万元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以上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何辉向谢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何辉于2013年3月20日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何辉若不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何辉除还清本约定金额外,再自愿赔给谢斌损失:逾期超过五天未还,何辉自愿赔付给谢斌每天还款金额的2%计算;若超过十天未还,何辉自愿赔付给谢斌每天还款金额的(空格)%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谢斌作为出借方、被告何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何辉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金额处、违约责任承担比例处及借款人签名处加盖手印。2012年3月19日,原告谢斌转账150万元给被告何辉,2012年3月20日,原告谢斌转账150万元给被告何辉。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辉转账60万元至案外人钟美兰账户,被告何辉陈述其按照原告指令将60万元转入案外人钟美兰账户系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谢斌陈述其确有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60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其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谢斌与被告何辉之间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何辉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后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分期还款600万元,超出借款本金的30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每天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辉则辩称双方原协商借款6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出借300万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协议仅约定逾期超过五日未偿还借款违约金的支付,逾期超过十日未偿还借款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早已超过十日,不用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另支付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五日未还款,应当按照每日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逾期超过十日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另行约定,但被告据此提出逾期还款超过十日反而无需支付违约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超过五日未还款的约定的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协议第一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而第三项约定借款分两期还清,第一期2013年3月20日还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期2013年3月20日还人民币300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仅实际出借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而借款300万元产生的借款利息300万元可延后一年即2014年3月20日归还。原告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仅实际出借300万元,借款协议第三项约定的还款时间系针对600万元而设置,而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因此该约定无效,借款期限应根据借款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两年来确定,即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一项就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协议第三项就600万元约定分二期偿还,现原告仅实际出借300万元,且借款协议第三项虽约定分期却均指定于2013年3月20日还款,借款协议第三项前后约定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两年为准,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60万元,被告主张其应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已还款的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300万元-60万元=24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2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谢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5元由被告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 仪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