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华与邱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邱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陈华,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邱文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华与被告邱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文俊于2013年3月2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都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文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陈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上载明:“邱文俊向陈华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等”。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邱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