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传海、王志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传海,王志梅,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海,农民。被告王志梅,农民。被告杜建峰,农民。被告杜建臣,农民。被告宋志涛,农民。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传海、王志梅、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民,被告李传海、宋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梅、杜建臣、杜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传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李传海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11.042493‰。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但各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传海、王志梅偿还借款本金99430.96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36547.17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传海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但我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宋志涛辩称,本案担保属实,借款发放后我没有还过款。被告王志梅、杜建峰、杜建臣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传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传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1.04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被告王志梅作为被告李传海的共同还款人于2012年6月27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为李传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李传海发放了借款200000元,李传海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30.96元、利息36547.1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李传海经被告王志梅承诺共同还款和被告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传海、王志梅、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被告李传海、王志梅应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海、王志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430.96元。二、被告李传海、王志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6547.1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99430.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杜建峰、杜建臣、宋志涛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海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于恩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