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坚荣,莫健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健慈、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陈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通过吴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财神酒店开了1117房,由冯某甲支付房费。2015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莫某和“阿超”(另案处理)应冯某甲的请求去到财神酒店1117房,三人一起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3月17日晚上,冯某乙应“阿超”的请求去到财神酒店1117房,与房内的被告人冯某甲、莫某及“阿超”一起吸食氯胺酮。2015年3月18日早上,梁某丙、吴某甲应被告人冯某甲的请求去到财神酒店1117房,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莫某及冯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去到财神酒店1117房,一起吸食氯胺酮,当时被告人冯某甲在房内。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某给冯某乙人民币1500元到财神酒店服务台办理续房手续。之后,被告人莫某联系好贩卖毒品的卖家并把钱交给冯某乙,由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驾车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购买了一包氯胺酮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返回财神酒店1117房,被告人冯某甲、莫某及冯某乙、梁某乙、梁某甲均吸食了上述购得的氯胺酮,被告人冯某甲还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财神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同日13时许在财神酒店1117房内抓获被告人莫某及冯某乙、梁某乙、梁某甲,在该房内起获净重0.4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1克氯胺酮、2份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吸管以及吸毒工具1批。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甲、莫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丙、吴某甲、冯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张某、吴某乙、甘某、潘某的证言;证人梁某丙、吴某甲、冯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甘某、潘某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丙、吴某甲、冯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张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财神酒店入住登记表;财神酒店更改通知单;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某甲、莫某的户籍证明;财神酒店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在庭审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冯某甲、莫某时,起获了涉案的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9913)、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35××××4333),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莫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4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扣押的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9913)、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35××××4333),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氯胺酮1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吸管以及吸毒工具1批,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2328****)、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355563****)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氯胺酮10.1克予以没收,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吸毒工具1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强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