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陵区新村社区杨家牌坊邮政宿舍内,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窃现金839元和一串房门钥匙。2、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用盗窃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半包芙蓉王香烟。当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再次窜入邮政宿舍院内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熊某抓获,从熊某身上搜出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钥匙一串。被盗钱物已挥霍,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陵区新村社区杨家牌坊邮政宿舍内,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窃现金839元和一串房门钥匙。2、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用盗窃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半包芙蓉王香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钱物折款人民币850元,并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的基本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钥匙1把,并于2015年2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4、照片,证明被盗钥匙及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将家中门关好后就去睡觉了,到早上7时30分起床发现其手提包被盗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7、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850元的事实;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