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孝清与蔡喜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清,蔡喜林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林孝清,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蔡喜林,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孝清与被告蔡喜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孝清与被告蔡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清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杜浔镇埭头自然村“洋埭底”的虾池承包一事订立承包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此片虾池5.8亩包括管理房发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东至湖里港,西至杜古线,南至文贞,北至蔡溪文,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包。二、承包期限六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底。三、租金每亩每年700元,全年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日乙方先支付头尾两年租金。逐年的租金于每年农历7月底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没有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虾池,并取消最后一年租金。八、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费归乙方。因被征用未能经营的月份,甲方退还租金给乙方。具体内容详见《虾池承包合同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头尾两年租金,又于2012年8月20日(农历七月初四)交清2012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4000元,2013年8月20日(农历七月十四)一次性交清2013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及2014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的租金,两年租金共计8000元。原告于承包期间在虾池上投有4台增氧器机、2艘投料船及其他相关的养殖生产设备。2013年4月,因古雷开发建设工业大道(纬四路)需要,政府要征用原告所承包的虾池等土地。不久,被告就原告所承包的虾池与政府签订相关征地赔款协议,被告也实际领取了虾池的全部赔偿款共计128647.28元。赔偿款含榕树、杂木、管理房、抽水机、水井、增氧机1200元、投料船600元、门、耕地、水面补偿款13300元、海枣等项目赔款。另外,当地政府允许乙方实际养殖至2015年5月,现甲方已经停止养殖。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遇政府征用,该虾池的水面补偿款13300元、及乙方所购置的增氧机赔偿款1200元、投料船600元应归乙方所有。甲方已经收取的最后一年租金4000元(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底的租金)也应该返还给乙方。以上共计19100元。甲方无视合同约定,将本应该属于原告的赔偿款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其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虾池水面赔偿款、设备赔偿款及租金共计19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喜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并无如约履行合同,于2013年开始,在养殖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拒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的租金。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经答辩人在一年的时间内多次找合同上的中证人“蔡玉助”多次说明情况,乙方才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甲方。期间乙方已严重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达一年之久,按合同约定第十条,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按实际损失的五倍赔偿对方,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取消合同。2015年6月,政府开始在(纬四路)上开工建设,虾池中止养殖,甲方本人以合同为贵的精神叫乙方找中证人协商补偿款问题,乙方拒不协商(期间言语恶劣)。现如今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孝清在向贵院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意掩盖事实(违约)提供虚假陈述,给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造成影响,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请求法院按被答辩人因违约,而从2013年至2014年租金的5倍赔偿答辩人,取消合同。驳回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告林孝清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虾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约定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水面及设备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工业大道(纬四路)城里段土地过户登记表,证明政府征用补偿款(包括水面及设备赔偿款)已被被告领取。被告蔡喜林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喜林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依约缴交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的租金,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林孝清才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被告。原告林孝清对被告蔡喜林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林孝清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被告属实,但原告并未违约。因2013年4月间,政府已开始征用原告承包的虾池,被告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所有的补偿款,原告因政府征用未再养殖,直至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继续养殖才进行养殖,且最后一年的押金还在被告处。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述的“原告林孝清于2014年8月20日将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庭审,并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事实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1年7月2日,原告林孝清与被告蔡喜林就位于杜浔镇埭头自然村“洋埭底”的虾池承包一事订立承包合同。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此片虾池5.8亩包括管理房发包给乙方经营,四至:东至湖里港,西至杜古线,南至文贞,北至蔡溪文,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包。二、承包期限六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底。三、租金每亩每年700元,全年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日乙方先支付头尾两年租金。逐年的租金于每年农历7月底交付给甲方。若乙方没有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虾池,并取消最后一年租金。八、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费归乙方。因被征用未能经营的月份,甲方退还租金给乙方”等条款。当日,原告支付第一年(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和最后一年(即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两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开始养殖。期间,原告投入4台增氧器机、2艘投料船及其他相关的养殖生产设备。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付2012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4000元,又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013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及2014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两年租金共计8000元。2、2013年初,因古雷开发建设工业大道(纬四路)需要,政府征用包括原告所承包的虾池等土地。2013年4月13日,被告蔡喜林就原告林孝清所承包的虾池与政府签订相关征地赔款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虾池的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8647.28元,赔偿款含榕树、杂木、管理房、抽水机、水井、增氧机1200元、投料船600元、门、耕地、水面补偿款13300元、海枣等项目赔款。3、原告林孝清在讼争虾池实际养殖至2015年5月,现已经停止养殖。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孝清与被告蔡喜林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费归乙方。因被征用未能经营的月份,甲方退还租金给乙方”,而原告承包的虾池被征用尚处在承包期间,且被告已领取全部赔偿款,则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水上作品及设备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返还给原告并退还最后一年的承包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喜林辩解原告林孝清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即就原告林孝清所承包的虾池与政府签订相关征地赔款协议,并实际领取了虾池的全部赔偿款,已经不享有该虾池的物权,不能再对外发包。被告蔡喜林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但未按本院通知缴交反诉费,对被告蔡喜林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孝清原告虾池水面赔偿款、设备赔偿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9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元,由被告蔡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