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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宋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在家吃饭时饮酒。当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左王庄村南时,为躲避横穿道路的电动自行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杜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人民陪审员  王晓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