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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284号原告史某,女,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薛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薛某甲,女孩取名薛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即使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也一直不好,被告一个月3000多元的工资,却连孩子吃奶粉的钱都不愿意给,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并且被告谎话连篇,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夫妻信任。2015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因琐事生气后便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夫妻关系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薛某甲、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返还被告彩礼15万元,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是再婚,结婚后原告不想安心和被告生活,婚后除了要钱根本不考虑怎么好好过日子。××××年××月××日生育孩子后,原告为了刁难被告家,不让孩子吃奶,孩子从小都是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等于无端都将钱扔掉,原告都没有管过孩子的事情,还好意思说要孩子。原告自订婚就没有想着和被告好好过,目的就是骗钱,但是被告为了婚姻已经付出太多太多,是离不起婚呀。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薛某甲,女孩取名薛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则长期在娘家居住。孩子出生后一直用奶粉喂养,因给孩子买奶粉问题原被告产生一定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复印件,及本院的调解笔录等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逾二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于2015年7月因生气分居,但直接原因系因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冲突,并非因原被告直接矛盾,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