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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朝亚与陈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亚,陈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吕朝亚。委托代理人:俞德汉。被告:陈保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泮梦娇。原告吕朝亚与被告陈保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亚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汉、被告陈保昌、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泮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朝亚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保昌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王家井镇国士房村驶往大唐镇金家村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080KM000M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保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保昌、人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127.97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保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203.9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七折赔偿;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天121.95元标准计算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70天;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陈保昌答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吕朝亚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事故机动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五份、医疗证明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203.98元;被告陈保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以及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保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DR诊断报告单显示其未见明显骨折,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七折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4、诸暨市次坞镇新徐坞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平常在养蜂、卖蜂蜜,故原告存有误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赔偿;被告陈保昌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去卖蜂蜜的,但不清楚原告家里是否养蜂。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陈保昌亦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还在去卖蜂蜜,故基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居住地的农村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陈保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挂号费票据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保昌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吕朝亚预付了医疗费共计2073.11元(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和挂号费票据中的1073.11元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要求法院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正规医疗部门所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保昌庭审陈述还另行通过交警部门预付了原告赔偿款1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保昌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王家井镇国士房村驶往大唐镇金家村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080KM000M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吕朝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朝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保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朝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5766.3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因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被告陈保昌将其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保昌已预付原告吕朝亚赔偿款18073.11元(包括医疗费用2073.11元、通过交警部门预付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保昌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吕朝亚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陈保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按被告陈保昌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保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保昌负事故责任比例为80%。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557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5、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21310.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60元;合计110664.32元。本案确定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4823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238元。其余医疗费457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9866.3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80%比例予以赔付计39893.06元(49866.32元×80%)。二项合计被告人寿公司共应赔付98131.0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560元由被告陈保昌按照80%比例予以承担计2048元(2560元×80%),因被告陈保昌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8073.11元,为减少诉累,故在此予以扣减,对被告陈保昌多付的16025.11元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折赔偿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残的异议性,也不申请对原告之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吕朝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131.06元,扣除被告陈保昌已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6025.11元,尚应支付原告吕朝亚人民币82105.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保昌应赔偿原告吕朝亚鉴定费计人民币204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保昌事故垫付款16025.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朝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依法减半收取1291.50元,由原告吕朝亚负担362.50元、被告陈保昌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