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吴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现年四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五月份初一双方因生气吵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已经长达两年之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八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还是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