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5月,事先从一朋友处获取20张银行卡,后与买家联络,约定以人民币620元至720元每套(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携带非法持有的20张银行卡(经银行查询,上述20张银行卡的开户人均系他人且有效)至本市闵行区虹桥火车站意图销售,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