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军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军,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诉人袁军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8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军的委托的代理人欧维宇,被上诉人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母旭、高云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袁军需购买工程机械,向包商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年贷款利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2月14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所提供的借款账号支付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袁军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年贷款利率为15%,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所提供的借款账号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发出了对于其2009年所借借款下欠本金142391元的催收通知书。同日,袁正鹏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袁军系袁正鹏之父。2011年,梁清花、袁正鹏、李思健自愿为被告袁军在原告包商银行的2011年12月29日所借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袁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军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包商银行向被告袁军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时,其子袁正鹏在原告包商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作出了同意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后,被告袁军对该催收通知书也未表示异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包商银行在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袁军辩称2009年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袁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原告包商银行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袁军对该笔借款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包商银行自己处理或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8554.36元、利息42238.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案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袁军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袁军上诉称,1、原审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的儿子袁正鹏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做出了同意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催收所贷欠款,因此被上诉人向袁正鹏主张还款不能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对上诉人对催收通知书未表示异议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催收该欠款的通知,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向袁正鹏催收过该欠款,故原审认定袁军对该催收通知书未表示异议并推定袁军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在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的利息、罚息、计算下来的综合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既支持利息,又支持罚息,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合同的第十条对利息计罚息是有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均是按借款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罚息利率和计算方法。2、袁军的银行贷款结算表,证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及计算方法。3、上诉人的还款计划表,证实毎个月应当还款的金额和利息、罚息情况。4、保证合同,证明袁正鹏是袁军的贷款保证人。5、包商银行行长赵骏与上诉人袁军的谈话录音,证明袁军与袁正鹏系同住成年家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1-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期间内的利息不应当计罚息,且贷款合同无约定,人民银行的文件虽有规定,但合同没约定的也应当按合同办。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向保证人催款就等于是向贷款人催款。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贷款结算表、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以及谈话录音,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能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同时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军系袁正鹏之父。2009年11月6日梁清花、袁正鹏、李思健、王永昌自愿为上诉人袁军在被上诉人包商银行的2009年11月6日所涉本案借款提供书面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审理期间,因保证人王永昌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所有保证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债务主债务人的上诉人袁军催收逾期贷款时,袁正鹏作为上诉人之子,又系此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作出同意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代表了作为借款一方的意思,原审作出被上诉人在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另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及罚息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主张其请求明显不当。原审不存在既支持损失,又支持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00元,由上诉人袁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