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元诉被告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元,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刘占元,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千山,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森工总局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海林市。被告宁伟,男,1953年4月出生,满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刘占元诉被告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6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山、被告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元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结识了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均有合作意向,于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山东临沂发家具给被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平分。但在销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家具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告处现存的家具价格确认为100000元,继续由被告代销,并将货款最迟在12个月内返还原告。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至,但被告只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1900元、运费8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伟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和运费,给付的数额。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协议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家具款及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上的签名是被告自己所签。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为被告签名的身份为见证人,见证原告将货物委托给李某代销,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都是由李某处理。签字时,上面有内容,确实是有代销协议字样。被告又重新看一下证据,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证据二、书面材料1份,该证据是李某与原告共同清点剩余货物的清单,字体是李某书写的。意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份剩余的货物价值81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证据,不知道是谁写的。另说明,认可上述家俱在被告开办的牡丹江市京江家具城。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通过被告商场的经理李某认识原告。2014年5月李某找到证人,让证人帮原告代卖家具,原告亦同意。2014年8月份,证人卖了一段时间后,因证人不挣钱就不想干了,证人找到原告,原告没有同意。然后,证人又继续干到了10月份。证人共卖了6.832万元,2014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与李某交给证人家具,给多少货物记不清了,证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共给原告4万元,尚剩余多少货物不清楚,货物都在京江家具城的库里,由京江家具城商管科保管。代销家具与京江家具城没有关系,是证人与李某经理联系的。原告第二次来的时候有原、被告、证人、李某在场,原告说再给3万元钱,将剩余的货物归李某了,以后再有货物即时结清。剩余的家具都存放在京江家具城的库里。证人帮原告代销,双方没有约定出售价格,按原告手写的单子进价出售,证人卖的时候要比进价低,李某点的货并将清单交给证人。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过程不属实,是李某找的证人,原告通过李某认识的,原告将货物发给了被告,原告与证人没有经销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没有异议,在一起见面的时间说不准了。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份认识,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到商场租赁位置,要求经销家具。后因租赁价格太贵,没有租赁。原告要委托商场业户代为经销,证人帮其找家具代理商,原告的货物发给了证人与被告,但收货人是杜永刚。第一位代理商叫杜永刚,没有代理协议。2013年12月5日杜永刚经营不善将家具置留在商场,证人给原告打电话来处理家具,原告有实际困难不能将家具从商场撤离,委托证人继续寻找代销人。2014年1月5日,证人找到了业户李某,介绍他们认识,原告、证人清点了剩余的货物,杜永刚未参与。由于杜永刚之前没有签订代销协议,原告就要求签订代销协议,代销协议是证人亲自书写的,应有李某签字,但由于李某不认识原告,并不知道能销售多少,只是帮忙。当时家具都在商场的库房里,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在场人有原告、被告,证人、李某四人,原告负责另外补货,李某负责返款,所剩的家具就是杜永刚销售剩下的。2014年5月份由于市场环境恶化,证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商品降价处理,当时给了1万元,双方口头商议李某再给付原告3万元,将剩余货物清仓。李某分批付款已经全部结清,都是李某陆续打款给原告。除了代销协议以外没有其他协议了,再发货就是现金方式发货。签订代销协议的时候,证人与李某清点的货物,当时原告也在场,三个一起清点的。李某是在证人与原告点货以后看见了单子,单子是原告手里有一份进货单。对原告的证据一即代销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证人所写,是一式两份,一份在原告处,一份在证人处,证人那份原告已经给撕毁了。2014年5月份我们协商说协议可以销毁了,让李某在给3万元。当时写协议的纸张是A4纸张的一半。对原告的证据二也无异议,是李某交给证人的,证人未参与清点。原告的货物在京江家具城库房内存放。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开始,货物是发给证人李某,收货人写的是杜永刚。原告并不认识杜永刚,是证人给联系的。证人所称的3万元钱结账及细节均不属实,原告没有撕毁证人手中的代销协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属实。证据三,农业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李某给刘占元汇款40000元,刘占元的货物由李某代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由被告代销,并不能证明汇款方是代销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先后不一致,先称签名属实,后称签名是虚假的,但对虚假签名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体现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约定被告代销原告价值10万元的家具,并约定了返款方式等,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与被告的两位证人证言相结合,可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体现截止庭审时止,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城中剩余的家具数量,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是两位证人,这两位证人分别是被告经营的家具城的雇佣人员及经营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原告与李某系代销关系无书面证据证实,未能形成证据链,因其证明效力小于原告证据一的效力,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与李某系代销关系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无法体现实际汇款人,即使汇款人确定亦不能证明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牡丹江市京江家具城投资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供货方:刘占元(甲方)代售方:宁伟(乙方)经双方确认乙方对甲方十万元难忘本松木家具享有代销权,售出商品货款由乙方及时返款给甲方,如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将对余货进行清点,乙方负责对货物缺失负责,对货款负责,另壹万元运费按实际销售数量返给甲方,四个月返款,如达不到双方协商延期返款八个月。甲方:刘占元乙方:宁伟2014年1月5日。上述货物存放于牡丹江市京江家具城仓库内。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系被告的雇工,证人李某系被告经营家具城的商户,二位证人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称代销协议不是本人签名且为复印件,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给付货款40000元,被告称已给付货款60000元,但无证据佐证。截止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俱城尚余家具价值81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900元、运费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牡丹江市京江家具城投资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代销协议系被告个人与原告所签,故被告系适格主体。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代销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一是代销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代销合同符合委托人与代销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的特点,应为行纪合同。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无代销关系,其出庭证人称原告与李某有代销关系,但无书面代销协议,原告亦不认可,证人身份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被告的代销协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委托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40000元,被告称给付货款60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因原、被告的代销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代销协议中体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值100000元,且被告已返还货款40000元,原告的家具尚余8100元存放在牡丹江市京江家具城,因双方系委托关系,故应将剩余货物的价值扣除后,返还销售款51900元,剩余货物8100元返还原告,如被告已销售则给付相应销售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元销售款51900元;二、被告宁伟将剩余价值8100元家具返还原告刘占元,如销售则给付相应销售款。被告宁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