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林、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在郑州太极物流数码港收货点调取两箱被告人李XX销售给濮阳普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的51个惠普硒鼓,2014年8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在普天公司调取李XX销售给普天公司的41个惠普硒鼓,以上经有关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查证,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XX在其租住的郑州市北环庙里村南二街网吧对面303室,从他处进来没有商标的硒鼓和假冒惠普标识、包装盒等,非法制造假冒惠普硒鼓,并以每个约15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货运共销售给普天公司523个假冒惠普硒鼓,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金额共计659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惠普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说明书;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惠普硒鼓产品鉴别证明等书证;证人曹XX、张XX、赵XX、李XX、张X1X1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59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p及hpinvent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214859号、第4214858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类,包括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10年12月21日,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49458号h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碳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XX在其租住的郑州市北环庙里村南二街网吧对面303室,从他处购进没有商标的硒鼓和假冒hp商标标识、包装盒等,非法制造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并通过物流货运共销售给普天公司522个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其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在郑州太极物流公司车上调取李XX发往普天公司的硒鼓51个,于2014年8月29日在普天公司调取李XX销售的硒鼓41个,经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金额共计654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XX为假冒hp注册商标,从他处购买假冒hp商标标识、包装盒等的事实。李XX供述,其用QQ联系他人购买假惠普商标标识、包装盒,并通过网银将款转给对方户名为张X2X2、万XX的账户。公安机关调取了李XX的QQ聊天记录及银行帐号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有李XX与张X2X2、万XX的资金往来情况;从李XX住处查获了假惠普鼓体标、气包袋、说明书及包装盒等,与李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人李XX从他处购进无商标标识的裸鼓的事实。李XX供述,其从郑州科技市场数码港东华信大厦C区163的未来办公李XX和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新区的家属楼中做耗材销售的张X1X1处购买裸鼓。证人李XX、张X1X1分别证明了李XX从其处购买裸鼓的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李XX的银行帐号交易记录,记录显示有李XX与李XX、张X1X1的资金往来情况。3、被告人李XX通过物流货运共销售给普天公司522个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的事实。李XX供述,普天公司通过QQ与其取得联系,大约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8月其共销售给普天公司假冒惠普硒鼓约6万元。最后一笔货被公安机关扣走了,约6000元。其发货是通过郑州太极物流公司发货,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其销售给普天公司的惠普硒鼓都是假冒的,价格100多元一个,正品的要300多元。普天公司实际负责人张XX、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赵XX均证明普天公司通过QQ或电话联系从李XX处购进假冒惠普硒鼓的事实。普天公司会计董XX、仓库管理员刘XX分别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普天公司以物流代收方式向李XX支付货款,2014年以来所有从李XX处购进的惠普硒鼓均入库登记。证人曹XX证明,2014年8月13日李XX通过郑州太极物流公司向普天公司发货,货款6831元由物流公司负责代收,后货物被公安机关查扣。公安机关从李XX电脑中提取了普天公司从李XX处购进假惠普硒鼓的聊天记录;从普天公司调取了李XX向普天公司销售货物的销货清单、货运单,普天公司的进货单、“商品进货明细表”,李XX销售给普天公司的假惠普硒鼓41个;从太极物流车上调取了惠普各种型号的硒鼓51个、编号为0021616的太极物流运货单一张、太极物流濮阳0021616包装箱两个、编号为0041985的销货清单一张,并拍摄了假冒惠普硒鼓的货物照片、李XX住处存放的假惠普包装照片。照片显示硒鼓外包装使用有hp商标,商品进货明细表显示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李XX陆续向普天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假惠普惠普硒鼓,金额共计58925元(后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对,应为58668元),销售价格最低58元,最高147元。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惠普公司授权其鉴定真伪)证明,公安机关在郑州太极物流公司车上扣押的惠普硒鼓、在普天公司扣押的惠普硒鼓、在李XX住处扣押的惠普鼓体标、气包袋、说明书及包装盒均为假冒产品。公安机关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调取了hp及hpinvent商标注册证,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了惠普硒鼓真伪鉴别图示。4、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李XX共销售hp牌硒鼓523个,销售金额65999元,其中普天公司已收到hp牌硒鼓472个,销售金额59168元;太极物流发往普天公司途中的hp牌硒鼓51个,销售金额6831元。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普天公司商品进货明细表的合计数额有误,上述鉴定意见亦有误,多计算了一个惠普套鼓500元,因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李XX共销售hp牌硒鼓522个,销售金额65499元。5、证人李X1X1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李XX在其庙李村南二街3楼303室租住。6、被告人李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李XX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5499元,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XX的非法经营数额65999元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晓征审判员 钱红军审判员 尤清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