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在安陆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儿子出生两个月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受伤,伤愈后脾气变得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感情很好,平时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动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2、小孩一直随我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无固定住所,小孩应随被告共同生活;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在安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告王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凝结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由于各自在外务工,相处时间较短,缺少交流沟通,未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