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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维与周定安、尹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周定安,尹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30号原告周维,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安,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广播电视集团广电实业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尹翔,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维与被告周定安、尹翔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娅、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的委托代理人程军仁、被告周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定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XX号附XX号XX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预缴了保全费用22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诉称,被告周定安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尹翔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周定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逾期还款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尹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定安辩称,被告之前与周维不认识,被告和尹翔是朋友关系,尹翔和周维是朋友关系。尹翔向银行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但拿不出钱,就向原告借,但原告与尹翔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不同意借款,尹翔就让被告出面借,并在事前和周维联系好了,被告签字就行。当时尹翔差欠被告100多万元,如果尹翔贷款成功,就可以偿还被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就同意了。后来原告的借款也是直接打给尹翔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24.5万元,扣除了“砍头息5.5万元”。因此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也只有24.5万元,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尹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定安(乙方)向原告周维(甲方)出具借条,载明因乙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甲方借款,共借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11月18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无条件将名下固定资产过户于甲方名下。乙方在未偿还甲方借款时,乙方变卖名下所有固定资产。如有违约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条背面为被告周定安和被告尹翔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了手印。其中尹翔的复印件上载明有“对此事件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原告以及被告周定安均表示是被告尹翔所书写。同日,周定安还在被告尹翔提供的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上书写了如下内容:本人周定安同意将借款转入工商银行6222023100082953683账户中。该卡号即为被告尹翔的卡号。同日,被告周定安还将自己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交付给了原告。次日即2014年9月19日周维分六次向上述卡号内转款24.5万元。原告由于一直未能收回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周定安坚持认为自己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尹翔才是实际借款人并提供了一份“说明”加以佐证。“说明”载明:今和周定安找周维借现金30000元,此借款由周定安拿房屋抵押,由尹翔负责归还,保证到期后拿回周定安房屋。说明人尹翔2014年9月18日。周定安还表示原告实际借款时扣除了砍头息,是按照月息1.5角的标准扣了4.5万,所以实际转款金额没有30万元而只有24.5万元。原告表示,将借款存入尹翔的名下是按照周定安的指示交付,借款已经交付完毕。周定安交付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的行为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就是周定安,周定安交付该合同原件是为了证明其还款能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是按揭费没有房屋产权证原件故无法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庭审完毕以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通过银行转账的2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本人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定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定安就是实际的借款人。周定安举示的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周定安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尹翔关于“对此事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尹翔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翔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定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维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尹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2220元、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定安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周维。被告尹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人民陪审员  郭 娅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