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鑫,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难以沟通,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价值观存在分歧是事实,但是因原告追求享乐,价值观不正确所致。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只是暂时回娘家居住。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夫妻尚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2日举行婚礼。当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现就读于江苏省海门中学。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7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未通知原告即将原告使用的轿车开走,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主要矛盾在于遇事缺乏交流、沟通。现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在发生矛盾后能够及时沟通,并妥善处理,原、被告应该能够重归于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