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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姜丽军与孙风强、陈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军,孙风强,陈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姜丽军。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孙风强。被告陈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原告姜丽军与被告孙风强、陈楠、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孙风强、陈楠、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军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孙风强驾驶陈楠所有的鄂FGE6**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邓湖铁路涵洞路段与对向原告姜丽军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丽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38.2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68.20元、误工费7791.30元、护理费27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51402.27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风强、陈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风强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6万余元应当返还。被告陈楠辩称,事故属实,我只是车主,孙风强借我的车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应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姜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一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4365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91元、198.4元、91元、198.4元);襄州区伙牌镇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90元),襄阳华光医院普通处方笺、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66元),襄阳市中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213.37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41.08元);孙风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鄂FGE6**)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风强、陈楠无异议;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认为,孙风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风强是驶离现场,并非是肇事逃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姜丽军户口簿1本、姜某乙出生证明、姜志员身份证,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姜某甲、姜某乙、姜志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风强、陈楠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认为原告作出伤残鉴定时,姜志员尚未满65岁,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姜某乙尚未出生,故姜志员、姜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姜志员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姜志员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子女姜某甲、姜某乙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姜丽军暂住证1本、甘春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甘春乐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甘春乐与鲁文文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襄阳盛愈红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姜丽军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风强、陈楠无异议;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认为两份合同及甘春乐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甘春乐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甘春乐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证明内容不应采信;姜丽军暂住证最后查验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姜丽军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中施工期限均未超过30天,出具的证明的甘春乐亦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姜丽军居住和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700元,证明原告姜丽军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风强、陈楠无异议;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情、鉴定伤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案件事实,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孙风强向本庭提交符建敏出具的领条3张、收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孙风强为此事故垫付费用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姜丽军,被告陈楠、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楠、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孙风强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陈楠所有的鄂FGE6**“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张湾镇向黄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邓湖铁路涵洞路段,与对向原告姜丽军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符建敏、姜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姜丽军及车载符建敏、姜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风强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姜丽军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54943.80元;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554.47元;在襄州区伙牌镇卫生院拍片花费90元;在襄阳华光医院买药花费266元;共计58854.27元。经诊断原告姜丽军的伤情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专科复查,不适随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丽军、符建敏、姜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9级及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事故中另外伤者蒋建敏、姜某甲经本院释明其享有的索赔权利后,表示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孙风强住院期间由原告姜丽军妻子蒋建敏护理。原告与蒋建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3日生育女孩姜某甲,2015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原告为治疗伤情、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4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孙风强已向原告姜丽军垫付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风强借用被告陈楠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则应由被告孙风强予以赔偿。原告姜丽军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护理费2754.30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0638.2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为58854.30元,故本院支持58854.30元;残疾赔偿金161468.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姜志员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姜志员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71175.20元(姜丽军的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姜某甲的扶养费:12153.40元((8681元×14年×20%÷2人),姜某乙的扶养费:15625.80元((8681元×18年×20%÷2人));误工费7791.3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7天(休息一月+住院37天),本院支持4349.13元(23693元/年÷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尚需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必然会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姜丽军的各项损失为150532.93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其他费用80678.63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678.63元,余款59854.30元,由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其要求被告孙风强、陈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风强垫付的60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由其与原告姜丽军另行结算。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又辩称原告属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风强是驶离现场,并非是肇事逃逸,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军各项经济损失90678.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军59854.30元,共计150532.93元;二、驳回原告姜丽军对被告孙风强、陈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孙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荟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