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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翠平、刘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翠平,刘涛,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郎翠平,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书光,男,汉族,农民。被告:宋风芝,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纯红,男,汉族,农民。被告:杨金莲,女,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郎翠平、刘涛、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翠平、刘涛、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杨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郎翠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与被告刘涛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郎翠平在原告处借款268000元,期限9个月,由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涛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郎翠平发放借款268000元,利率11.3‰,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郎翠平、刘涛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郎翠平、刘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纯红辩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郎翠平借款我不知道。被告郎翠平、刘涛、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杨金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郎翠平签订(聊城农商银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2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签订(聊城农商银行沙镇支行)保字(2014)年第020006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郎翠平向原告借款268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11.3‰。并由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将借款268000元发放给被告郎翠平。借款到期后,被告郎翠平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郎翠平与刘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涛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郎翠平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4、038747446号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郎翠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聊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郎翠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郎翠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郎翠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的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纯红辩称郎翠平借款我不知道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翠平与刘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涛出为原告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郎翠平在原告处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刘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翠平、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军、刘波、张书光、宋风芝、李纯红、杨金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