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甲,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邹鑫,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九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某乙是原告的姑姑。2004年10月18日,原告从案外人朱某、胡某某、张某某手受让了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内环西路南侧一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被告朱某某乙手里。2007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乙(甲方)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某乙将朱某某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面积为240平方米,总价款为638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购地款588000元,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剩余50000元待甲方平整好土地及分户放线后将商住用地交给乙方准予建设,并确定无任何纠纷时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向被告朱某某乙支付了588000元,被告朱某某乙将瑞国用(2004)字第01180610-15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因被告朱某某乙一直未将土地变更登记至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名下,2010年元月19日,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乙返还土地转让款5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后,被告朱某某乙进行了答辩,其辩称该宗地是自己依法取得,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为自己,被告朱某某乙还特意申请原告的母亲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乙以其儿子即原告朱某某甲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母亲丁某到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乙进行了协商,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0年3月20日,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乙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朱某某乙继续办理过户手续的补充协议书。2011年元月,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杨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土地转让款为12480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1200000元,余款48000元在土地转让手续办妥之日全部付清。原告的叔叔朱国强在协议中作为在场人签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某某支付了1200000元土地款给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第三人杨某某。目前,涉案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依然为原告。自2007年9月11日涉案土地转让后至今,涉案土地依然为空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父亲朱永红原系瑞金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因犯非法倒卖土地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自2008年5月27日起开始服刑,2013年2月1日准予假释。朱永红假释后,得知土地余款尚未付清,于2013年2月6日委托其弟朱国强向第三人杨某某收取了土地余款20000元。原告起诉前,由朱国强将20000元返还给了第三人杨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某乙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9月1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时,原告才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时也没经济能力购买土地,故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的实际出资人应不是原告本人。2010年元月,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起诉被告朱某某乙时,被告朱某某乙辩称自己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并且还申请原告母亲丁某出庭作证,而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乙却辩称自己未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擅自处分了原告名下的土地,被告朱某某乙的前后答辩意见明显不一。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均无法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实际出资人是谁。即使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的实际出资人不是被告朱某某乙,原告的母亲丁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朱某某乙处分原告名下的土地不但不提出异议,而且还到庭欲作证,表明被告朱某某乙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瑞国用(2004)字第01180610-15号土地享有处分权。其次,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朱某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的母亲丁某实际到庭并欲作证,这表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知道涉案土地已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而本案诉讼中原告及其家人却陈述2014年3月份问朱某某乙要土地使用权证时才知道土地转让给了黄某某、张某某,与事实不符。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自交付给被告朱某某乙时至本案起诉时历时近八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知被告朱某某乙处分原告名下土地后至起诉时止也历时近五年,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向被告朱某某乙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也与常理不符。再次,假如被告朱某某乙不是土地实际出资人,原告父亲朱永红在2013年2月1日假释后,得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已由黄某某、张某某转让给了第三人杨某某并且知道杨某某还有土地余款尚未付清,还委托其弟朱国强代收土地款20000元,原告父亲朱永红收取第三人杨某某20000元土地余款的行为也表明原告父亲朱永红对被告朱某某乙处分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追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乙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综上,被告朱某某乙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涉案土地的转让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朱某某乙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且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朱某某甲承担。上诉人朱某某甲上诉称,一、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1、诉争的土地权利人是上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人的父母朱永红、丁某),一审中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乙是诉争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实际出资人。因此,朱某某乙擅自处分诉争土地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或者无权代理人。2、2010年3月20日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该补充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朱某某乙)负责在30天内取得该宗地土地登记权利人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宗地实际权利为甲方的确认,并同意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黄某某、张某某)”。同时,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朱某某乙)应保证该土地无任何权属纠纷,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黄某某、张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壹年内无法按约定取得该用地或者乙方进行施工时无法开工建设,甲方除全额返还乙方预付款外,还应支付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及总成交价30%的违约金”。但事实上,朱某某乙直至现在仍没有取得上诉人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永红、丁某对其转让协议的同意或确认。因此,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直没有生效,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二、朱某某乙擅自处分诉争土地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朱永红、丁某的追认,其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均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1、2010年1月,黄某某、张某某起诉朱某某乙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时,朱某某乙应诉时向法院书面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并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母亲丁某承认或同意朱某某乙处分诉争的土地。其理由为:丁某是否出庭作证没有当时的庭审记录;朱某某乙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并不是丁某本人的意愿;丁某也从没有明确单方面表示过自己同意朱某某乙处分诉争的土地;如丁某同意朱某某乙处分诉争的土地,黄某某、张某某在撤诉后就无须与朱某某乙在2010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来约定对他们转让行为应当得到由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2、在2010年3月20日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后,黄某某、张某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得到由上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朱永红、丁某的同意或确认。3、2013年2月,朱永红的弟弟朱国强代收第三人杨某某的土地转让余款2万元,后又将2万元返还给第三人杨某某,这一事实朱永红并不知道,更不存在朱永红委托其弟弟朱国强代收,在一审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朱永红委托朱国强代收过第三人杨某某的款项,朱永红也没有得到该款项。4、在2007年9月11日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和2010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上诉人及其父母根本不知情。同时,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之间转让了多少款项,上诉人或其父母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土地转让费用。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永红、丁某既没有以明示的方式也没有以默示的方式,对朱某某乙无权处分诉争的土地行为得到同意或认可,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永红、丁某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土地转让费用。同时,作为受让方的黄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也没有催告过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永红、丁某是否同意其购买讼争土地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追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证》。黄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受让土地使用权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没有进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定公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因此,上诉人有权追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朱某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2011年1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均对上诉人朱某某甲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责成被上诉人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立即返还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负担。被上诉人朱某某乙辩称,上诉人朱某某甲不知道答辩人卖了案涉的一宗土地,故请求按《补充协议书》执行,按违约责任处理本案土地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黄某某、张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辩称,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就一审诉求范围内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上诉人一审未请求确认黄某某、张某某与答辩人于2011年1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其在本案二审提出该请求属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2、朱某某乙、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涉案土地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朱某某乙。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在2010年诉讼案件中的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意见及上诉人朱某某甲的母亲丁某欲出庭作证并参与庭审旁听的事实是直接的证据,足以证实。因此,朱某某甲仅是涉案土地的名义持有人,系为其姑姑朱某某乙代为持有,朱某某乙是实际所有人,其处置其自有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3、朱某某乙处置涉案土地的过程及行为,上诉人朱某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丁某参与、知晓并完全认可。4、即使上诉人的父母对涉案土地也有部分出资,也不影响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以及黄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黄某某、张某某在受让涉案土地时,朱某某乙已明确告知该土地系其所有,只是由其侄儿朱某某甲代持。因此,黄某某、张某某受让该宗土地时是善意的,也是以合理价格受让的。同时,土地的权利证书也已交付给黄某某、张某某,涉案土地也实际由黄某某、张某某看管。即使朱某某乙无权处分,有上述善意、合理价款受让、实际交付转让标的的三种情形,黄某某、张某某也因《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双方的转让行为也属合法有效。5、2007年9月涉案的土地就由朱某某乙转让给了黄某某、张某某,而使用权证在此更早前就交付给了朱某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后交付给了黄某某、张某某),此情况存在至本案一审已历时8年。上诉人朱某某甲当时法定代理人丁某欲出庭为朱某某乙作证至今也有5年,在此期间,丁某不仅未向朱某某乙主张权利,也未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这一客观事实,一方面,已导致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对此时效超期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另一方面,反证被上诉人朱某某乙才是涉案土地真正出资购买权利人,本案讼争发生是因地价上涨,被上诉人朱某某乙欲反悔的客观表现。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查明,2010年1月,瑞金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黄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同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0)瑞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黄某某、张某某撤回对朱某某乙的起诉。2010年3月20日,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为完善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朱某某乙)负责在三十天内取得该宗土地登记权利人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宗地实际权利人为甲方的确认,并同意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黄某某、张某某);二、甲方协助乙方在六个月内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但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不含土地出让金)由乙方全额承担,若因乙方或政府的原因,办证时间可顺延;三、甲方应保证该土地无任何权属纠纷,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一年内无法按约定取得该用地或者乙方进行施工时无法开工建设,甲方除全额返还乙方预付款外,还应支付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及总成交价30%的违约金。朱某某甲的叔叔朱国强在2013年2月6日代为收取朱某某甲名下购地余款20000元。朱国强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杨某某手购买象湖镇金都西延线朱某某甲名下购地余款20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某甲的一审诉请为确认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无效,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返还瑞国用(2004)字第011806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朱某某甲上述诉请的主要理由是朱某某乙未经朱某某甲及其父母授权或认可,事后又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朱某某乙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无效。根据朱某某甲的诉请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是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朱某某甲上诉称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朱某某甲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讼主张、理由存在矛盾。朱某某甲一直认为其本人及其父母对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予追认,故朱某某甲关于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甲在一审诉状中认为系其父朱永红为其合法受让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内环西路南侧的商住地即案涉土地。2004年10月18日受让案涉土地时,朱某某甲年龄为11周岁;假如朱某某乙是在2006年3月借用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的,朱某某甲此时就未满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朱某某甲当时不具有受让土地、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能力。朱某某甲在诉状中也自述其受让土地、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由其父亲朱永红代为实施。但是,2010年1月,瑞金市人民法院受理黄某某、张某某起诉朱某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朱某某乙辩称其本人是宗地(即案涉土地)的受让人、土地使用权人。该案审理期间,朱某某乙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朱某某甲的母亲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于丁某是否到庭的问题,黄某某、张某某一审期间申请了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某证实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实际到庭并欲作证。黄某某、张某某均认为丁某当时在庭审现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实际到庭并欲作证的事实予以采信。朱某某乙在2010年3月1日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朱某某乙申请其弟媳丁某出庭作证,应当会征求丁某本人的意见。由此可见,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是否到庭,均不能否定丁某在2010年3月或者稍早些时候已知晓朱某某乙将登记在朱某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一事。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丁某作为朱某某甲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在知晓登记在朱某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经朱某某乙之手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后,并未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过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可或追认朱某某乙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此外,2011年1月,黄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时,朱某某甲的叔叔朱国强是在场鉴证人,协议书“在场人”落款处有朱国强的签名确认。朱国强在2013年2月6日还代为收取朱某某甲名下购地余款20000元。朱国强的上述收款行为无论是受朱某某乙委托还是受朱永红或丁某委托,均能够说明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是认可朱某某乙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的。综上,案涉国有土地的转让协议虽不是朱某某甲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但有证据表明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当时朱某某甲为未成年人)是认可或追认朱某某乙转让行为的。2010年3月20日《转让协议书》是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完善,双方当事人当时已约定由朱某某乙负责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取得朱某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案涉土地“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此说明黄某某、张某某在受让案涉国有土地时并未与朱某某乙恶意串通,损害朱某某甲的利益。因此,朱某某甲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乙是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黄某某、张某某的,在朱某某甲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未获得支持的情形下,朱某某甲要求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朱某某甲要求确认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黄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均对朱某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诉请,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彭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张 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笔录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时间:2015年10月16日上午地点:本院605室参加人员:审判员徐军、傅忠、代理审判员彭莉书记员:王佳内容:徐:朱某某甲的一审诉请为确认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返还瑞国用(2004)字第011806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朱某某甲上述诉请的主要理由是朱某某乙未经朱某某甲及其父母授权或认可,事后又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朱某某乙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无效。根据朱某某甲的诉请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是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朱某某甲上诉称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朱某某甲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讼主张、理由存在矛盾。朱某某甲一直认为其本人及其父母对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予追认,故朱某某甲关于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甲在一审诉状中认为系其父朱永红为其合法受让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内环西路南侧的商住地即案涉土地。2004年10月18日受让案涉土地时,朱某某甲年龄为11周岁;假如朱某某乙是在2006年3月借用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的,则朱某某甲此时未满13周岁,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朱某某甲当时不具有受让土地、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能力。朱某某甲在诉状中自述其受让土地、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由其父亲朱永红代为实施。但是,2010年1月,瑞金市人民法院受理黄某某、张某某起诉朱某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朱某某乙辩称其本人是宗地(即案涉土地)的受让人、土地使用权人。该案审理期间,朱某某乙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朱某某甲的母亲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于丁某是否到庭的问题,黄某某、张某某一审期间申请了证人曾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人曾某某证实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实际到庭并欲作证。黄某某、张某某均认为丁某当时在庭审现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实际到庭并欲作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即使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未到庭,也可以推定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或者早些时候就知晓朱某某乙将登记在朱某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因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朱某某乙申请其弟媳丁某出庭作证,事先需要征求丁某本人的意见。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丁某作为朱某某甲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在知晓登记在朱某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经朱某某乙之手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后,并未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既未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也未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直至四年以后即2014年11月朱某某甲本人提出异议,形成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认可朱某某乙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补充协议书》将朱某某乙负责取得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此外,2011年1月,黄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时,朱某某甲的叔叔朱国强是在场鉴证人,并在协议书“在场人”落款处签名确认。朱国强在2013年2月6日还代为收取朱某某甲名下购地余款20000元。朱国强的上述收款行为无论是受朱某某乙委托还是受朱永红或丁某委托,均说明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是认可朱某某乙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的。综上,案涉国有土地的转让协议虽不是朱某某甲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亲自签订,但有证据表明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当时朱某某甲为未成年人)是认可或追认朱某某乙转让行为的。2010年3月20日《转让协议书》是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完善,受让方黄某某、张某某当时已要求朱某某乙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取得朱某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案涉土地“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此说明黄某某、张某某在受让案涉国有土地时是善意的。因此,朱某某甲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乙是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黄某某、张某某的,在朱某某甲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未获得支持的情形下,朱某某甲要求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土地使用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朱某某甲要求确认朱某某乙与黄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黄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均对朱某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诉请,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甲负担。傅:受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朱某某甲当时不具有受让土地、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能力。朱某某甲在诉状中自述其受让土地、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由其父亲朱永红代为实施。但是,2010年1月,瑞金市人民法院受理黄某某、张某某起诉朱某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朱某某乙辩称其本人是宗地(即案涉土地)的受让人、土地使用权人。该案审理期间,朱某某乙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朱某某甲的母亲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判决已认定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实际到庭并欲作证。即使丁某在2010年3月10日未到庭,也可以推定丁某在2010年3月或者早些时候就知晓朱某某乙将登记在朱某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因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朱某某乙申请其弟媳丁某出庭作证,事先需要征求丁某本人的意见。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丁某作为朱某某甲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在知晓登记在朱某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经朱某某乙之手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后,并未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既未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也未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直至四年以后即2014年11月朱某某甲本人提出异议,形成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认可朱某某乙转让案涉土地的行为。《补充协议书》将朱某某乙负责取得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此外,2011年1月,黄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时,朱某某甲的叔叔朱国强是在场鉴证人,并在协议书“在场人”落款处签名确认。朱国强在2013年2月6日还代为收取朱某某甲名下购地余款20000元。朱国强的上述收款行为无论是受朱某某乙委托还是受朱永红或丁某委托,均说明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是认可朱某某乙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黄某某、张某某的。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彭:案涉国有土地的转让协议虽不是朱某某甲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亲自签订,但有证据表明朱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当时朱某某甲为未成年人)是认可或追认朱某某乙转让行为的。2010年3月20日《转让协议书》是对《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完善,受让方黄某某、张某某当时已要求朱某某乙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取得朱某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案涉土地“以朱某某甲名义转让给乙方”,此说明黄某某、张某某在受让案涉国有土地时是善意的。因此,朱某某甲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或效力待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某乙是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黄某某、张某某的,在朱某某甲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未获得支持的情形下,朱某某甲要求朱某某乙、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土地使用权,缺乏充分依据。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甲负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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