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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小兵与黄山市顺迪旅游商贸有限公司、黄山浮溪野生猴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兵,黄山市顺迪旅游商贸有限公司,黄山浮溪野生猴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5-1号原告:吴小兵,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顺迪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洪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浮溪野生猴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罗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从事旅游业。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兵诉被告黄山市顺迪旅游商贸有限公司、黄山浮溪野生猴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罗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兵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小兵负担2225元。审 判 长  汪卫东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