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靳苏敏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苏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931号原告靳苏敏,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院娥(原告之妻),196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原告靳苏敏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苏敏的委托代理人梁红丽、靳院娥,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苏敏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以下简称228号院)合法承租了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构件厂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并一次性缴纳了全部租金,原告一家四口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初突然有人告知原告,此处房屋将要被拆迁,要求原告尽快搬走,但是原告与拆迁人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安置条件。2013年10月31日早上五点左右,200多名黑衣壮汉在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新城公司)经理孙录军的领导下到228号院,强行把几家被拆迁人拖出房屋,并进行破坏,这其中包含了原告合法租住的房屋。在原告毫不知情,也未与任何一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玉泉新城公司便使用此种恶劣的手段非法拆除原告房屋、故意毁坏屋内财产,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摧残。原告的房屋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原告家人赶到现场,并立即报警,但迟迟未见出警人员到场,公安机关显然存在怠于行使职权的事实。后在原告及其家属做笔录的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田村派出所)张所长告知:拆除房屋的玉泉新城公司经理孙录军已经确认了是其所为的事实。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确定,被告也认为玉泉新城公司的非法拆迁行为是犯罪行为,但迟迟不对涉案嫌疑人进行拘捕,再次未依法履行其职责。另,早在2013年10月13日,原告因受到要非法拆除其房屋的威胁,向被告申请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但是被告亦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被告怠于履行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及报警后未履行其保护职责的行为违法。经查,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靳苏敏向田村派出所报案称,玉泉路田村228号院房屋门和窗户被砸,屋内物品被盗。同日,田村派出所经审批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两方面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田村派出所已将靳苏敏所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案,至靳苏敏针对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该案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依据上述规定,靳苏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苏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靳苏敏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