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王迪、邓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被告邓开心。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王迪、邓开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的代理人高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迪、邓开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迪向我借款95,000.00元,约定11月25日前偿还,如不按期偿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邓开心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迪未归还我借款,经多次催要仍不能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应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迪、邓开心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0日王迪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担保人为邓开心;2、王迪的证明,证明2015年1、2月份王迪与原告找邓开心要求偿还担保的95,000.00元借款,但没要回来;3、陈某的证明,证明2015年1月至春节前,和原告一起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迪向原告王雪梅借款95,000.00元,并出具了“本人王迪身份证号:XXXX向王雪梅借到现金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每日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人:王迪担保人:邓开心(按手印)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迪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邓开心与原告之间对担保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被告邓开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邓开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雪梅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二被告王迪、邓开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