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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赌债,经与被告人高某预谋,伪造了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万某甲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肉联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意欲向投资公司骗取借款。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人持伪造的《房屋出售合同》到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固原创圆投资公司,谎称该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已为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并提出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此房屋抵押借款。被害人杨某甲信以为真,遂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万元。得款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各分得2万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房屋出售合同、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房屋销售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高某违法所得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准确,但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但对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伟强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赌债,2013年7月与上诉人高某预谋,伪造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万某甲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肉联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意欲向投资公司骗取借款。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持伪造的《房屋出售合同》到被害单位固原创圆投资有限公司,谎称该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已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并提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此房屋抵押借款。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信以为真,遂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高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固原创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得款后,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各分得2万元,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2014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固原创圆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案发时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房屋出售合同、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利用伪造的《房屋出售合同》向被害单位固原创圆投资公司抵押骗取借款4万元的事实;4.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万某甲没有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及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利用伪造的《房屋出售合同》向杨某甲经营的固原创圆投资公司抵押骗取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的事实;5.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利用伪造的《房屋出售合同》向杨某甲经营的固原创圆投资公司抵押骗取借款4万元,得款后用于偿还赌债和赌博,致使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销售合同作担保,骗取他人现金4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高某以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数额属较大,有从轻的情节,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人的犯罪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偏重,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部分及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高某违法所得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交纳)。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克宏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