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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鞠春梅与石哲云、金哲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春梅,石哲云,金哲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鞠春梅。委托代理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哲云。被告金哲吉。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二十六组。原告鞠春梅诉被告石哲云、金哲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徐玲、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哲云、金哲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春梅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石哲云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吴中区溪秀路路段与其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哲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金哲吉名下,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事后,其与被告石哲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石哲云赔偿其损失13000元,但被告石哲云仅支付3000元,余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石哲云、金哲吉支付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鞠春梅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哲云、金哲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51分许,被告石哲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吴中区溪秀路路段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鞠春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鞠春梅及电动自行车乘客陈紫涵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石哲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哲吉。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石哲云向原告鞠春梅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因交通事故需赔偿鞠春梅损失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已付叁仟元正(3000元),还欠壹万元正(10000),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付清。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石哲云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哲云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石哲云欠其事故赔偿款10000元,提供了欠条,被告石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哲云支付赔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石哲云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哲吉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石哲云所驾车辆登记于被告金哲吉名下,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确切关系,故由两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哲云、金哲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鞠春梅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石哲云、金哲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