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伟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聂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聂玉兵,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创发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梁伟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6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姚惠明。被告聂玉兵,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8218。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法定代表人段保忠。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创发车队,地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负责人段保忠。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聂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创发车队(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创发车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聂玉兵、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连带赔偿原告36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为被告聂玉兵、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湘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创发车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被告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本案首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是否依法年审、年检;其次,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免责情形。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质且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湘M×××××号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湘M×××××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在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聂玉兵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不合法,维修费不正常,不同意原告起诉金额。本院依法向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5时25分,被告聂玉兵驾驶湘M×××××号大货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五沙收费站对开红绿灯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聂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天即到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建议原告全休7天(另一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5天)、对症处理、完善相关检查、神经外科随诊。原告多次看门诊用去医疗费3303.9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了拖车费290元。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定粤X×××××号小货车需要维修费21924元,原告因此用去评估费1186元。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主张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23024元。关于粤X×××××号小货车的贬损价值,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X×××××号小货车因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经修复完毕后的贬损价值鉴定为4624元。原告因此支出了评估费6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中信公司创发车队为湘M×××××号大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信公司为湘M×××××号大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聂玉兵称与被告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7758.90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聂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承保了被告聂玉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27758.90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共4358.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余损失23400元属于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余的214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聂玉兵负责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聂玉兵均主张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玉兵称与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未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创发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审查被告聂玉兵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湘M×××××号大货车是否依法年检、年审,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免责情形,但这些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况且本案不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如因此产生纠纷,另行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于四被告不按法律规定赔付引起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358.90元予原告梁伟光;二、被告聂玉兵、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创发车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1400元予原告梁伟光;三、驳回原告梁伟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87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伟光负担8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62元(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聂玉兵、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中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创发车队共同负担730元(该三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婧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聂玉兵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03.9元3303.9元不认可8月10日的医疗费。8月10日的医疗费有病历佐证,证实了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拖车费290元290元根据发票确定。三评估费1186元1786元其中600元是关于车辆贬损的评估费支出,鉴于本院对贬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相应评估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外的评估费1186元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四车辆维修费21924元24459元维修不合法,维修费不正常,应以交警认定为准,维修清单与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未通过被告方自行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聂玉兵无证据推翻,但是原告主张实际维修费高于鉴定结论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维修费为21924元。五车辆贬损费0元4624元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事故车辆是新车或者是交易中的车辆,因此对该请求不予确认。六交通费300元300元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七误工费755元2000元不合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因此本院采用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医生建议的最长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15=755元。合计27758.90元第7页共8页 来源: